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刚、王某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某某因鱼塘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褚某某于1982年在双墩小学附近的双墩村所有的低洼处开挖鱼塘,面积约703平方米。1983年5月褚某某与原吴郢人民公社双墩大队、原郊区人民政府水产科、吴郢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私人开挖鱼塘给予补助交售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并领取了养鱼证。四年结束后,褚某某没有和村委会续订过鱼塘承包合同。1995年4月8日,双墩造纸厂为了用水方便,与双墩村委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承包期30年,合同约定每年交给村委会承包费500元。同月13日,被上诉人崔某某代表双墩造纸厂在村委会主持下与褚某某签订了鱼塘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褚某某将鱼塘使用权转让给造纸厂使用,造纸厂补偿褚某某鱼塘开挖、鱼苗损失等费用合计5300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双墩村委会和双墩造纸厂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褚某某收到了双墩造纸厂给付的5300元,并给双墩造纸厂出具了收条。1995年5月17日,双墩造纸厂向双墩村委会交纳了鱼塘承包费2500元。1997年,双墩造纸厂关闭,鱼塘一直由上诉人崔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褚某某与原吴郢人民公社双墩大队、原郊区人民政府水产科、吴郢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私人开挖鱼塘给予补助交售合同”,有双墩造纸厂与褚某某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双墩造纸厂与双墩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双墩村委会给双墩造纸厂出具的承包费收条,褚某某给双墩造纸厂出具的鱼塘损失费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褚某某与双墩造纸厂签订了鱼塘转让协议,收取了鱼塘转让费,其已经放弃了对鱼塘的使用权。褚某某对争议鱼塘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要求返还鱼塘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褚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持有养鱼证及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是养鱼专业户,对鱼塘的使用权属长期使用;上诉人将鱼塘转让给造纸厂,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临时流转行为,鱼塘权属没有变更,上诉人仍享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占用该鱼塘无任何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养鱼证与鱼塘面积不符,养鱼证的期限是自己改动的,交售鲜鱼的合同不等于上诉人享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墩造纸厂与褚某某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实际是补偿协议,上诉人也收到5300元,合同的义务与权利终止。上诉人不享有鱼塘的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某与村委会订立鱼塘承包协议,并约定了使用期限是4年,承包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上诉人持有的郊区政府颁发的养鱼证,该证不属于争议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在其承包期限届满后已经将其承包的鱼塘经营权转让给双墩造纸厂,双墩造纸厂也与双墩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因此,褚某某不再享有鱼塘承包经营权。现褚某某仍以其享有鱼塘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鱼塘,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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