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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施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宣民一再初字第9号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宣民一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53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X村X村民组。

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毓,宣城市宣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姜某某诉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X村村民委员会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姜某某、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4月27日、4月30日,被告为实施电改两次向原告集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以原告(当时原告系被告方的电工)向电改户收取的入户费中扣除。电改实施后,原告共向41户电改户收取了不少于6150元的电改入户费。后原告以收取的电改款用于计划外的电改,未直接扣除为由,于2004年7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电改款5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集资50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承诺以原告向电改户收取的电改入户费予以归还。原告虽未表示同意以此方式还款,但原告在电改过程中,事实上按被告允诺的还款方式收取了不少于6150元的电改入户费,原告以行为在履行被告的承诺,是对被告承诺的默认,即以收取的电改费中抵扣了被告欠的集资款。原告认为收取的入户费已用于计划外电改,未用于抵扣其集资款,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集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欠原告集资款已抵扣的理由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宣城市宣州区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集资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395元,由原告负担。

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均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姜某某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证实他与施村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施村村委会在向姜某某集资时,虽有以电改户的入户费归还姜某某集资款的承诺,实际上不能确认村委会确已归还了姜某某的集资款,在诉讼中,村委会未提供任何已归还该集资款的证据材料,其提供的“华村台区电改收费清单”仅能证明姜某某经手收取了6150元的电改入户费,却不能证实村委会确已归还姜某某5000元集资款,也未审查姜某某收取的6150元电改费去向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原告以行为在履行被告的承诺,是对被告承诺的默认,即从收取的电改费中抵扣欠原告的集资款。”无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施村村委会向姜某某集资,其与姜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电改中,姜某某任电工,其收取的电改入户费是职务行为,姜某某在电改入户费的收取、使用方面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村委会可另行主张。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定联系,在村委会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案审理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原系被告方电工。2000年间,原审被告为实施村民用电改造缺乏资金,于同年4月27日和30日两次向原告集资人民币5000元,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款凭证。其中,4月27日收款3000元,约定年利息按10‰计算;4月30日收款2000元。原审被告许诺以向电改户收取的入户费予以归还。电改过程中,原审原告共向41户电改户收取了电改入户费6150元。2004年7月14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尚欠其集资款5000元未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归还电改集资款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辩称,当时村委会承诺由原审原告从电改户收取电改入户费中冲抵,而原审原告实际向41户电改户收取电改入户费6150元,足以归还集资款,故村委会已不欠原审原告的集资款,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辩称反驳称,在电改过程中,收取41户电改入户费6150元属实,但该款全部用于电改支出,并未从中扣回自己的集资款。

上列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审原告提供的由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分别于2000年4月27日和30日两次向其收取集资款5000元。对此,原审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提供了调查笔录两份及电改收费清单和电费收据,以证明原审原告收取了电改入户费6150元及超标准收费。原审原告对收取电改入户费6150元予以认可,但否认超标准收费,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收取电改入户费6150元予以认定,但对原审原告是否超标准收费,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认定。另原审原告还提供了电改支出清单及支出票据,以证明其收取的电改入户费已用于电改支出。对此,原审被告不予质证。因该证明内容属原审原告履行职务行为,且举证亦超过期限,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实施村民用电改造过程中,向原审原告集资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在电改完成后,原审原告要求归还时应予归还。因原审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归还了原审原告的集资款,也无通过账务审查或审计来证实原审原告的集资款已从收取的电改入户费中扣回,虽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称的电改入户费已用于电改支出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审原告收取电改入户费,是否将电改入户费用于电改支出或支出是否合理,均属原审原告履行电工职务行为,系原审被告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审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审原告集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集资款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履行电工职务行为,收取了电改入户费的事实,推定被告欠原告集资款已抵销,确属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应予采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5000元集资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收取原审原告5000元集资款,其中3000元集资款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现原审原告只要求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利率没有超过约定的利率,应予准许,并自集资之日起计算利息;另2000元集资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催要时拖欠未还,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该2000元集资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利息可自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姜某某集资款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3000元集资款的利息自2000年4月27日起、2000元集资款的利息自2004年7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原审诉讼费人民币39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查日东

审判员陈秀英

审判员汪又舜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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