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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4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碧兰、马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原系夫妻,于2001年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李某。200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下落不明,一审程序的开庭传票、判决书,都是通过公告予以送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能尽到抚养、监护孩子的职责上诉人了解到孩子常常被被上诉人的父母反锁在屋内,衣食完全得不到照顾,上诉人去探望孩子被拒之门外。被上诉人不能尽到抚养义务,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婚生女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婚生女不论由谁抚养,均是双方的孩子。如监护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有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作为对孩子负有抚养监护责任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探视孩子时,应给予配合和方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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