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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曹某某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辛民初字第6-3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辛民初字第6-X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辛集市西华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0年2月18日,原被告合伙承包了马庄乡X村南面土岗子,因原被告发生矛盾,二人便于2003年3月22日分开,并写有分家协议书,原告按分家协议耕种自己承包的地,而被告却横加阻拦,在原告唯一去地里的路上挖沟,不让原告通过,被告无理取闹,不让原告在自己的地里安装电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浇地,被告人还将二人共同使用的泵私自拆走,拉到家中不让原告人使用,原告重新租泵使用,被告也横加阻拦。上述被告的三种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无奈经过多次调解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称在唯一去地里的路上挖沟一事与事实不符,去地里有西边、北边两条路,此路是原告与我共走之路,因为我们不常去地里为防止羊群到地里啃树和原告再次砍伐树木而采取措施,我阻挡原告到地里去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我不让到其承包地里安装电表,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安装电表是电工的事,我无权也没有能力阻止。原被告共同使用的泵,我拆走一是因为秋后怕泵丢失,因为这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而是因为去年坏了,经与原告协商共同出资修泵,原告不出钱修理,无奈我自己修好的,使用时原告又去破坏。

原告崔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二人的合伙协议和分家协议及土地承包协议,证实原被告二人合伙承包土地及分家的事实。

对于此证据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合伙协议是我二人所签,但是原告在协议上有涂改,将风险承担勾除。分家协议我没有见过,不是我签的。对其他协议没有异议。

2、2张照片。证实被告挖沟的事实。

对此证据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沟是我挖的,因为我不常到地里去,为防止羊到地里啃树及原告再次砍伐树木而采取的措施。

3、阎建党、王满振、宗立仁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有人阻拦安电表及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阎建党、王满振证言有异议,他们是合伙承包他们是亲戚。他们是一起砍的树,并且他们没有嫁接。对宗立仁证言没有意见。

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虽否认分家协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对其他协议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当庭承认沟是他挖的,故对被告挖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3,因该三份证言均不能明确证明是被告阻拦安装电表,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又当庭提出异议,故对该三份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发承包荒地合同书一份、南朱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南朱家庄村委会盖章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地的合同内容。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2、刘建威、张敬肖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没有到庭,原件没有带来。证实原告砍树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书面证明无法核实证明人的身份与真伪,从这张证明的书面上来看没有所证明的时间。

3、两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一份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证实原告砍树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几份证明均证明是原告砍树,与本案无关,原告砍树是为了嫁接。

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原告的质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2月18日,原被告以被告曹某某的名义合伙承包了马庄乡X村南面土岗子,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之后2003年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协议分开各自耕种。分开后被告在双方都要经过的路上挖了一个坑,造成了通行不便。被告将双方共用的泵拆回家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路上挖沟影响通行属实,被告辨称是为了防止羊啃树及原告再次砍树而采取的措施没有道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妨碍其安装电表、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将水泵拉回家中不让原告使用,因该泵系原被告共有,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称被告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于辛集市X乡X村与原告共同承包土地所使用的道路上挖的坑填平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原告通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会玲

审判员耿占朝

助理审判员陈运涛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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