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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田某甲抢劫、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6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辛集市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辛集市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辛刑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租乘辛集市安运出租公司陈某某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行至307国道马某路段时,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胁迫陈某某下车,将该车开到晋州市第一医院,该车价值x元。之后二被告人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往乔某某名的邮政储蓄存折上存两万元钱,然后放车。因陈某某迟迟没送现金,便告诉陈某某出租车在晋州市第一医院让其开走,在陈某某开走车后,二被告人又给陈某某打电话索要钱。最后,陈某某往乔某某的存折上打入2000元。

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多次给晋州市X村的高某某发短信,索要钱财,有时8万元有时10万元。05年6月4日,二被告人往高某某家门口放一小瓶炸药及纸条,敲诈现金20万元。因高某某未付而敲诈未遂。

2005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先后多次给晋州市X村的李某某打恐吓电话,敲诈现金3万元未遂。

2005年5、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先后三次给辛集市小肥羊旁边经营酒的郭某某打电话,敲诈现金2万元未遂。

2005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给辛集市经营小卖部的田某乙发短信,敲诈现金5000元未遂。

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给辛集市平安保险公司的马某某发短信,敲诈现金1000元未遂。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田某乙、李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的陈某、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炸药瓶、存折、汽车钥匙照片、敲诈信、短信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我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是抢劫不对,我的目的不是抢劫,我只是想敲诈她个钱,对事实无异议。起诉书指控我们给田某乙发短信敲诈钱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敲诈他,对其他事实没意见。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都不对,是冯某某找的我,电话号码是冯某某给我的,敲诈田某乙、马某庄的事我不知道,我没给他们发短信。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租乘辛集市安运出租公司陈某某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被告人冯某某座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被告人田某甲坐在车的后排座位上。被告人田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了手机号码。当车行至307国道马某路段时,被告人田某甲下车付出租费时,被告人冯某某揪住被害人陈某某的头发,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逼迫陈某某拿钱,未果后胁迫陈某某下车,后将该车开到晋州市第一医院,该车价值x元。第二天二被告人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往乔某某名的邮政储蓄存折上存两万元钱,然后放车。因陈某某迟迟没送现金,便告诉陈某某出租车在晋州市第一医院让其开走,在陈某某开走车后,二被告人又给陈某某打电话索要钱。最后,陈某某往乔某某的存折上打入2000元。由于该存折磁卡消磁,二被告人没能支取该存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2005年7月15日的供述证实,距今半个月时间,他接到田某甲的电话,说晚上出去弄个活儿,他明白是什么意思,后他到田某甲的浴池找田某甲,晚上8、9点钟,田某甲给他一把刀,他自己也拿了一把水果刀,他骑摩托车驮着田某甲到市一医院存上车。在金圆商场路段,拦住了一辆红色出租车,是个女司机,他坐在了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田某甲坐在后排座上,出租车行驶至马某村X路边,他拿出水果刀,把那个女司机逼下车,向那个女司机要了她的手机号。田某甲对那个女司机说先借车开开,明天再给她打电话,田某甲开着车拉着他把车放到了晋州市第一医院的后院内。第二天上午田某甲拿出一个手机号,给那个女司机打电话,田某甲在电话里叫那个女司机凑2万元钱换回她的出租车,把钱汇到乔某某户名的储蓄存折上。他们每天向那个女司机打电话要钱,叫那个女司机凑钱,还威胁女司机,人比车重要,如果不给钱叫她小心点,后给汇了2千元钱,他和田某甲到石家庄邮政大厦取钱,因存折磁性没有了,没能支取。他们劫完车以后,他就将水果刀扔至了晋州市第一医院附近的一个花池里。

2、被告人田某甲于2005年7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和他村的冯某某在十来天前弄了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士增拿刀子让人家下车,他将人家推下车,然后他坐到司机的位置,将汽车开到晋州市一个医院。第二天他们就给这个女的打电话,向她要2万元钱,将钱打到他们的卡上,如果不给钱,就把汽车烧了。他们打电话告诉女司机车放的地方,女司机将车弄走了,后女司机答应出2000元,将钱打到卡上了,他们就去了石家庄,也没去支。那天晚上他带了一把六、七寸长的刀子,从晋州回来时把刀子扔在路上了。

3、被告人田某甲于2005年8月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和冯某某到石家庄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邮政储蓄所,到自动取款机处去取钱,取款机将卡吃了。

4、被害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某证实,2005年7月1日晚8点多钟,她开出租车在市区文化长廊附近拉上两个男的,他们说去汇丰纸箱厂,那两个男子上车后,一个坐在她旁边,一个坐在后面,在307国道往西走了两公里左右,他们说到地方了,坐在前面的男子让坐在后边的男子下车算帐,后面的那个人下车后,前面的那个男子一手抓住她的头发,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刀子,让她拿出钱来,她说钱在后备箱放着,抓着她头发的男子说让她下车,钱咱们不要了,把她的车弄走,后来那两个男子一个拉,一个推把她弄下车,他们把出租车开走了,是红色夏利车。后他们给她打电话,向她要钱,不让她报案,先向她要2万元她不出,他们问我凑了多少钱,她说才凑了一万,他们让把1万元打过来,她说见不到车不给汇钱,后来告诉她车在在晋州市第一医院,她将车开了回来,这俩人又给她打电话,向她要钱,骂她不守信用,和一些不堪入耳的话,为了息事宁人,她将2000元钱汇到了他们的帐号上。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日早上8点半左右,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超市给了她一个身份证和一个中国邮政储蓄的活期存折。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红色夏利出租车汽车及钥匙、遥控器和现金2000元已返还被害人。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夏利出租车的价值为x元。

8、2006年4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的陈某一致。

(二)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多次给晋州市X村的高某某发短信,索要钱财,有时8万元有时10万元。2005年6月4日,二被告人往高某某家门口放一小瓶类似炸药的物品及一纸条,敲诈现金20万元。因高某某未付而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在2005年7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和田某甲商量一起再“挣点钱”,后他对田某甲说:吕家庄村的高某某做皮包生意,家里很有钱,一起向他要个钱花,他知道高某某的手机号,他和田某甲用他用乔某某身份证办来的手机号,用田某甲的手机给高某某发短信,向高某某敲诈钱财,短信的内容大概是,叫高某某凑二十万元,如果凑不到就给他家找麻烦,他们接连给高某某发了很多条短信都是敲诈他的话,高某某总是没有答复。后他用乔某某的身份证在商业城的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让高某某往上汇钱,见高某某还不给钱,他们于一天早晨拿着准备好的半瓶针剂大小瓶的火药,和田某甲拿的一封敲诈信放到了高某某家门口上。

2、被告人田某甲于2005年7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们用一个小玻璃瓶装上炮药放到了人家的门口,还给人家写了一封信,也放在了人家的门口,信的内容就是要钱,还有威胁的内容。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月7日下午他接到一个手机打来的电话,问“他是高某板吗”他回答是,然后对方挂断了电话,从2005年1月8日开始他陆续接到该手机发来的短信,都是向他要钱的,有时要10万元,有时要20万元,2005年6月4日凌晨他起床后发现大门上挂有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一小瓶炸药和一个纸条,上面写有户名和帐号,让他打20万元到这个帐号上。

4、敲诈记录证实,他要用20万,根据心情给打上钱数。

5、短信记录证实一手机,于2005年1月至2月期间,向被害人高某某手机发短信,索要钱,有威胁的语言。

(三)2005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先后多次给晋州市X村的李某某打恐吓电话,敲诈现金3万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距今半个月前,他找到田某甲说吕家庄村的小江很有钱,再向他要点钱试试,田某甲同意后,他们就拿他买来的那个手机卡给小江打电话,叫他凑个钱花。

2、被告人田某甲于2005年7月27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还伙同冯某某给晋州吕家庄村的一个人打过电话,向人家要钱,电话号码是冯某某告诉他的,他打了好几次,其中有一次冯某某在场,其余几次是他自己打的,用的是乔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那个手机卡。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5日上午11时30分,他儿子李某强在家中接到一个打到他家固定电话的电话,一名听着像辛集市口音的男子称,刚强媳妇那边找到他们,让刚强给他汇过去3万元钱去。当天下午18时30分左右,又接到这个电话打来的第二个恐吓电话。

(四)2005年5、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先后三次给辛集市小肥羊旁边经营酒的郭某某打电话,敲诈现金2万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田某甲对他说,本市小肥羊旁边有一个卖酒的赌博赢了钱,叫他一起敲诈,第二天田某甲找来了那个人的手机号,还用他买来的那手机号(机主为乔某某),给那个卖酒的人发短信叫他凑一万块钱汇到他办理的那个邮政存折上,如果凑不上就叫他“好看”,后一直由田某甲发短信向那个卖酒的人敲诈钱。

2、被告人田某甲于2005年7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听别人说小肥羊旁边一个卖酒的赢了钱,就对冯某某说,想敲诈人家的钱,他打听到那个人的手机号码,就给人家发短信要钱,是他们俩人发的,人家不给我们钱,关了手机,我们就打座机电话,说的无非是些威胁人家的话,要多少钱记不清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18日,有人打电话找老田,他说没有老田,5月19日中午又打来了二次电话张口就骂人,他把电话放下了,6月3日下午4点多钟这个人又来了电话,对他说:“半个月不搭理你了,请你往我的卡上打2万元钱,”他说:“我不该你,不欠你,为什么给你钱。”这个人说:“我是干这个的,就是吃这行饭的,”这个人说了些有关要钱方面的事。

(五)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给辛集市平安保险公司的马某某发短信,敲诈现金1000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距今有5、6天前的一天晚上,他骑摩托车在建设街行驶时看到一个男子自行车筐内有一个手提包,他就伸手夺走了那个手提包,里面有100多元钱和一个名片。第二天他找到田某甲,将抢来的名片给了田某甲,叫田某甲向他要钱,田某甲就发短信向那个男子要1000元钱。

2、被告人田某甲于2005年7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距现在大约有十几天了,冯某某给了他一张名片,要他按名片上的电话给人家要钱,他就给人家发去了短信,要多少钱他记不清了。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农历六月初一晚8点左右,他骑自行车行到建设街东段铁马某修厂时,从后边来了一辆摩托车,突然停在他自行车的前边,拿了他车筐内的资料包,内有他的名片。第二天晚上8点,他收到了一个短信,让他给寄1000元钱;共发了两次短信,让他将钱打到一个叫乔某某的帐户上。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他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市第一医院附近时,从她身旁驶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一男子从她的自行车筐内抢走了她的手提包,包内有她的身份证。

2、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证实,乔某某于2005年3月15日在该所开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乔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名为乔某某的

存折被扣押。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乔某某身份证已返还本人。

5、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用乔某某身份证办的手机卡。

6、辛集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有立功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证据查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对田某乙实施敲诈勒索一事,只有田某乙陈某称曾有人给其发短信向其敲诈钱财,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二被告人对该起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的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冯某某、田某甲对田某乙的敲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田某甲出于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当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出租车,对其应择一重罪即抢劫罪定罪处罚,且抢劫数额巨大,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给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向被害人高某某家投放恐吓信和外观类似炸药的物品等手段要挟、恐吓被害人,向被害人强索钱财,数额巨大,但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事后将抢劫的出租车在案件侦破前已主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有未遂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已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所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对李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的敲诈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以田某甲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英

审判员房允池

审判员赵彦表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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