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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师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春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师磊、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木耳贩卖生意,被告有一辆农用三轮车从事运输业务。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被告运输木耳至漯河出售,并约定了运输费用,于当晚11时许原告同被告驾驶豫D-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张官营镇小营处被赵明洋驾驶的豫D-x号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且运输的木耳丢失14包,价值3500元。虽然事故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木耳损失14包价值3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并非货运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被告当时经中人张杰介绍相识,并约定,货物运输途中被告的吃喝、住宿、车上用油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每天支付被告酬劳150元。2、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是无责任方,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被送往医院救治了,只有原告在现场看管货物,因此对于原告货物的丢失,被告也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中人张杰介绍雇佣被告的豫D-x农用三轮车为自己运输木耳,双方并约定,运输途中被告的吃喝、住宿、车上用油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每天支付被告酬劳150元。2008年10月2日晚11日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D-x农用三轮车装载着木耳行驶至鲁山县X镇小营处与豫D-x号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豫D-x号货车司机赵明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3日,我所接库区X村民孙某某报称:其本人和王某某于昨天夜驾驶一辆三轮车途径311国道张官营加油站西侧时,被一辆货车撞翻在路边,三轮车上所装载的木耳丢失14包,价值3500元左右,经调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鲁山县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认为自己的木耳丢失木耳14包价值3500元,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此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鲁山公安局张官营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而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关系且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存在货运关系也不予认可。另外,在2008年10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鲁山交警队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也就是说,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木耳损失被告作为雇佣人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陈金辉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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