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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5-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辛刑初字第1-26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别名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人,住(略)。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22日担任浙江省平阳鸿雁皮革有限公司辛集销售员。2005年8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押解回辛集市,9月2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系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3月28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安平县X镇X村,住(略)。捕前曾在辛集市经营辛安托运站。2005年8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押解回辛集市,同年9月21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系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在担任浙江平阳鸿雁皮革有限公司辛集销售员期间,趁公司负责人施某某回浙江之机,于2003年9月份,先后接收辛集市雪源制衣厂、精锐制衣厂等四笔皮革货款,共价值32万元,携款潜逃到云南,并挥霍一空。

2004年9月份,被告人荣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王某某在辛集市辛安托运站负责人的身份,将辛集市飞宇制衣厂委托运往乌鲁木齐的16包皮衣,价值x元,私自运至绥芬河,由荣某某卖得赃款15万元后,荣某某又携款潜逃至云南,并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某、贾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丙、魏某某、候某某、杨某丁、李某戊、陈某某证言;浙江平阳鸿雁皮革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证明,荣某某的户籍证明,贾某某提供的被骗16包皮衣的一系列证明,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辛集市公安局的侦查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杨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荣某某职务侵占32万的事实不能成立;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荣某某合同诈骗属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认同。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会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某在担任浙江平阳鸿雁皮革有限公司辛集销售员期间,趁公司负责人施某某回浙江之机,于2003年9月份,先后接收辛集市雪源制衣厂、精锐制衣厂等四笔皮革货款,共价值32万元,携款潜逃到云南,并挥霍一空。

2004年9月份,被告人荣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王某某在辛集市辛安托运站负责人的身份,将辛集市飞宇制衣厂委托运往乌鲁木齐的16包皮衣,价值x元,私自运至绥芬河,由荣某某卖得赃款15万元后,荣某某又携款潜逃至云南,并挥霍一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荣某某在为施某某的公司销售皮衣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接受的4笔皮革货款32万元侵占,携款到云南并挥霍一空。2004年9月,荣某某因缺钱花,便给在辛安托运站上班的王某某打电话,让其给多运去几包皮衣来卖,王某某便将辛集市飞宇制衣厂委托托运运往乌鲁木齐的16包皮衣私自运到绥芬河,荣某某将该皮衣卖掉得赃款15万云,又逃至云南挥霍一空。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荣某某从绥芬河给王某某打电话说,看王某某能否从辛集弄点皮衣发到绥芬河去卖,因王某某手中没货,王某某就将贾某某托运发往乌鲁木齐的16包皮衣发到绥芬河去了,是私自发去的,后来荣某某将这些皮衣卖掉,得款15万元,该款被荣某某挥霍掉了,王某某一分钱没得到。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某证实:从2002年8月份开始,施某某雇佣荣某某给其看库销皮子,按月给付荣某某工资。2003年9月22日,施某某回公司一星期,返回辛集跟荣某某对帐期间,荣某某将四家制衣厂的货款x元支出,并携款潜逃。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9月份,贾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某运往乌鲁木齐的16包皮衣,被告人王某某私自运至绥芬河,皮衣价值x元。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荣某某从凯雄制衣厂取走货款5万元整。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4日,荣某某代表鸿雁皮革有限公司从辛集市凯越皮衣有限公司支走货款x元。7、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8日,荣某某代表鸿雁公司从辛集市雪源制衣厂支走货款10万元。8、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辛集市阜康制衣厂与浙江平阳鸿雁皮革有限公司共发生过金额达40多万元的业务,两厂之间已结清全部欠帐。9、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从2003年10月份到12月底,精锐制衣厂与浙江鸿雁皮革有限公司之间共发生4笔业务,业务额第一次x万元、第二次x元、第三次7万元、第四次x元,已全部货款两清。对方鸿雁公司由荣某某把货送来,把款带走。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6月份到2004年10月份,陈某一直给辛安托运站拉货,主要拉的是贾某某的货,都是皮衣,都是运往乌鲁木齐的,是通过石家庄南货厂阿凡提货运站托走。陈某记得有一次王某某曾让陈某通过石家庄交通饭店的向阳托运站向绥芬河发过两次货,每次8包,都是皮衣。11、浙江平阳鸿雁皮革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证明证实:浙江平阳鸿雁皮革有限公司系合资经营企业,荣某某系浙江平阳鸿雁皮革有限公司的雇工,2003年9月22日,荣某某曾从精锐皮衣厂收取皮款x元;2003年9月12日,荣某某曾从凯越制衣厂收取皮款x元;2003年9月20日曾从忠子处取走皮款5万元;2003年9月20日,荣某某从侯树章处取走皮款10万元;2003年9月18日,王某某从占军处取回施某某皮款10万元;2003年9月18日,王某某从占军处取回施某某皮款10万元;12、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荣某某系黑龙江省巴彦县人,住(略)。13、贾某某提供的被骗16包皮衣的一系列证明证实:贾某某曾于2004年9月14日、15日、21日、22日委托辛集市辛安托运站往乌鲁木齐托运皮衣16包。14、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系河北省安平县X镇X村人。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6包皮衣价值x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靠,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作为公司的雇佣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荣某某伙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又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杨某甲、张某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荣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乔喜来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赵根壮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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