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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与阮某丙房屋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8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0)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讼争之中厅的所有权属阮某浓,而阮某浓与原、被告之间是叔侄关系。原被告均不享有继承权。但考虑阮某浓生前与原告一起生活,对其生前的确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阮某浓死后,原告要求取得他的遗产,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中厅是阮某群过继的,显然依法不合,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座落在台山市X镇X村东至阮某丙,南至阮某振,西至阮某甲,北至塘基的房屋中厅归原告阮某丙所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腾退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房屋评估费五十元,合共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阮某甲负担。宣判后,被告阮某甲不服,上诉认为该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阮某群,按阮某群遗嘱应给阮某甲之子阮某乙使用。原告阮某丙答辩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台山市X镇X村东至阮某丙,南至阮某振,西至阮某甲,北至塘基的房屋中厅(面积为49平方米)属阮某浓所有,有一九五三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阮某浓未曾结婚,也未曾收养过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已先于阮某浓死亡。一九七一年起阮某浓与被上诉人阮某丙一起生活,和睦相处。一九八八年阮某浓病重期间,由阮某浓夫妇照顾和支付一切医药费,阮某浓死后也是由阮某丙夫妇处理后事,并给予阮某浓生养死葬,尽了义务,有村中群众证实。阮某浓死后,该中厅曾由阮某丙胞弟阮某群居住使用,一九九七年阮某群去世后,由上诉人阮某甲居住使用至今。从阮某甲居住使用开始,双方便发生纠纷,曾多次到当地村委会调解,但未曾得到彻底解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诉人以该中厅是阮某浓生前赠予他们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房屋中厅所有权。由于提供不出赠予证据,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二○○○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诉人阮某丙再以对阮某浓生前尽了抚养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阮某浓之中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之中厅的所有房屋产权属阮某浓,而阮某浓与双方之间是叔侄关系。按继承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享有继承权。该遗产既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无第二顺序继承人,应定为无主房屋。但考虑阮某浓生前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对阮某浓生前的确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阮某浓死后,被上诉人要求取得他的遗产,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房屋中厅产权人已改变为阮某群,要求按阮某群的遗嘱继承使用,但又无法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其俊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黎娅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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