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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其他民事纠纷案

时间:2007-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民初字第17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丽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丽水市酱园弄X号有两层房屋X幢,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1989年,该房经批准被用于商业用途。2004年6月17日,被告胡某乙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告知原告,从丽水市房产登记部门偷领原告的房产证1份。2004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胡某乙家中偶然发现该证,被告胡某乙却辩称是从房产登记部门的同学处借得,拒不将该证交付原告,后又诡辩该房产证已遗失。2004年11月24日,两被告和原告另一女儿胡某霞一同到原告居所趁原告酒醉之机,强制原告在他们事先准备的“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上按手印,将该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大女儿胡某丙,次日原告酒醒后,向诸被告索讨“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被告胡某丙自知理亏,当即交还了她所保存的“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一份原件,被告胡某乙则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拒绝交还她所保存的“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原件。原告认为,被告胡某乙私自领取原告房产证,并拒不交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胡某丙强制原告在“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按印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乙归还原告的房产证,确认“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无效。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到房管部门领取房产证事实,并非原告所说偷偷领取,而是受原告的委托,房产证领取后,因父亲年事已高,根据其要求由我代为保管房产证,后在准备办理公证手续过程中不慎遗失。

被告胡某丙辩称:原告系本人父亲,住酱园弄X号房屋,2001年大众街房屋拆迁,我父亲的住房也列入拆迁范围,因不满意拆迁政策而成为“钉子户”。2004年11月,拆迁办通知要强制执行,我父亲怕吃亏,要求我们出面办理拆迁事宜,同时,经协商,把房产权转让给我,由我全面负责此事,并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2004年11月23日,我父亲怕我们不支付生活费,又与我们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三个女儿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至父亲去世为止。2004年11月29日,我父亲拿了一份不知谁起草的抚养协议书,叫我打印,重新再签,并要求公证,公证处的同志拿出婚姻法条款给我父亲看,告诉他抚养是子女的义务,无需公证,并签订了第三份协议。2004年11月29日,根据父亲的委托,我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父亲看到我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协议,非常不满,认为我们与拆迁办合伙低价卖掉他的房子,与我们多次争吵,并多次到我公司吵闹,无奈,我于2004年12月15日写了一份声明,声明给予我个人的“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作废,并将房屋“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原件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拥有丽水市酱园弄X号房屋一幢。2004年6月17日,被告胡某乙从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17日,原告胡某甲及三个女儿胡某乙、胡某霞、胡某丙签订“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一份,载明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大女儿胡某丙一人所有。2004年12月15日,胡某丙出具声明,载明因当事人胡某甲反悔,原2004年11月17日出具的“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退还胡某甲,视为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胡某丙的声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于2004年6月17日领取酱园弄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被告胡某乙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归还房屋所有权人胡某甲。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财产权利转让书”,因受让人胡某丙已于2004年12月15日声明作废,且该协议尚涉及其他当事人,本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甲丽水市酱园弄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丽群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何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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