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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亨杰矿产品有限公司诉黄某某萤矿开采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1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亨杰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李炫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大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荣,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金市亨杰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萤矿开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2年12月15日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瑞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赣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赣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赣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瑞金市人民法院(2003)瑞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瑞金市人民法院重审。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大勇,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一审查明:2000年1月25日,瑞金市亨杰矿产品有限公司聘请郭世鹏为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内外事务;一直到2002年11月21日解聘。200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深塘村青山口二号竖井开采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年,合同约定生产、经营投资由原告负责,原告每吨原矿上交利润11元给被告,2002年8月28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将合同延期1年,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变,2002年9月3日,原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组织生产,并分别于9月30日上交4400元、11月11日上交9100元、12月4日上交x元。原告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被告于2002年12月l5日停止了对原告炸药供应,迫使原告不得不停产,此前,被告还截留了原告113车计x吨的原矿结帐单。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深塘村青山坑口萤矿第二号竖井的开采作业而签订的《深塘村青山坑口萤矿第二号竖井的开采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关政府部门对此也未提出过不同意见,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予以全面及适当履行。合同期满前,被告具体负责内外事务的聘任经理于2002年8月28日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合同延期申请上签名同意延期一年,并且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事后也实际收取了原告的三次上缴的利润,应当认定为该行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被告以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为由而拒绝承认合同延期申请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02年12月l5日之后停止向原告供应炸药,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作业的行为是不对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归还113张计999.26吨的结帐单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瑞金市亨杰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塘村青山坑口萤矿第二竖井萤矿开采承包合同》及《合同延期申请》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履行期自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起至八个月十八天止。二、被告瑞金市亨杰矿产品有限公司应当将所扣留的原告133车计999.26吨原矿的结帐单归还原告黄某某用于结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符,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发回原审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审原告提出对《深塘村青山坑口萤矿第二竖井萤矿开采承包合同》及《合同延期申请》合法有效,对于如果合同无效是否提出赔偿请求,要等法院最终判决后再另行主张。

原审人民法院经重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并查明原一、二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已退回113张,计x吨原矿的货款结帐单给原审原告。对于原一审判决第一项未履行。

重审时原审原告及被告对该案的法律适用有争议。

原审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及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第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本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是对于“变更企业资产权”及“变更采矿权主体”,需经依法批准。在第十五条是针对具备上述两种条件的情形,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为规避批准,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而且是对转让企业进行行政性的处罚。原审被告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但在《承包合同》中没有规定原审被告将企业资产产权变更给原审原告的行为。对于原审被告代理人提出:合同中第三条“按实际生产吨量计算乙方向甲方缴交纯利润人民币11元/吨,其它的一切支出均由乙方负担”可以推论原审原告拥有了所生产萤矿石的所有权;第四条“外销运输由乙方负责,过磅单由甲方收集保管”;由此可推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规定:“乙方不得损害甲方矿点所有权益”;第七条“合同期满后,井架、竖井、平洞全部归甲方所有。”说明原审原、被告未发生资产所有权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于《矿产资源法》中“采矿权”的解释,“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在合同中原审原告始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承包期间采矿许可证始终在原审被告手中,并没有发生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是鼓励交易,维护诚信。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作为纪律性条款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规定一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当然作为双方行为的合同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所以原审被告是否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对于原审被告及代理人提出的:延期合同申请只是合同意向书,而不是真正的合同,郭世鹏没有公司授权。本案经一、二审查明:郭世鹏是原审被告公司经理,于2002年8月28目在原审原告的《合同延期申请》签名同意延期一年,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审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4日共三次收取了原审原告交纳的利润。本院认为,郭世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郭世鹏未得到原审被告的同意,但相对人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应视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延续。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深塘村青山坑口萤矿第二号竖井的开采承包合同》及《合同延期申请》合法有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07条之规定,经重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黄某某与原审被告瑞金市亨杰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塘村青山坑口萤矿第二竖井萤矿开采承包合同》及《合同延期申请》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履行期自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起至八个月十八天止。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7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瑞金市亨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郭世鹏只是公司的一个普通职员,称其为经理是为了方便业务,公司并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炸药供应是公安部门的权力,整改停产是瑞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下文实施的,上诉人没有权利去停止被上诉人的生产;双方争议的是产品资源所有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判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符。

本院认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3日订立的《深塘村青山坑口萤矿第二号竖井开采承包合同》,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炫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鹏、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该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合同延期申请》一份,后上诉人聘请的负责该公司内外事务的经理郭世鹏在该申请上注明同意申请延期一年,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故上述两合同均符合合同生效的前两要件。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是上述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生效的第三要件,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承包合同,所谓承包,是指生产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承包人对承包的标的物一般无所有权,因此,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的形式来看不具有转让矿资源所有权或采矿权,被上诉人只是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矿产品开采的生产经营。从双方所订立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生产出的产品须按上诉人的计划调运凭证装车调运,产品的过磅单,货款的结算均由上诉人负责,故被上诉人对其开采的萤矿并未取得所有权;而且合同还约定期满后,被上诉人所建的井架、竖井、平洞和尚未开采的矿产资源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以矿产资源已转让给被上诉人,合同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黄某禧

审判员刘定丰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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