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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轮船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0  当事人: 王某、柳某   法官:   文号:(2003)津海法商初字第471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津海法商初字第471号

原告吉利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新士卫路X号通产大厦08-X室。邮政编码:100026。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五四,北京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晓波,北京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建华南路X号7层。邮政编码:100022。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平,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吉利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立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顺平、王某年参加评议的某议庭,于2005年3月31日和200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五四、包晓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证人张某、王某宇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200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青岛中远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远”)与被告(通过克拉克森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克森”)达成了定期租船协议,原告将巴拿马籍轮船“K幸福”号(以下简称“幸福轮”)租给被告,租期11-13个月,租金10540美元/天,协议注明协议成立取决于“船东背靠背租船合同的某查”以及取决于承租人“于2001年2月16日19时之内的某次确认”。之后,被告先后于2001年2月16日和2001年2月21日两次通过克拉克森确认了合同条款。在此之前,青岛中远与VADELSA签订了定期租船协议,VADELSA将幸福轮租给青岛中远,协议条款包含了经过修订的NYPE1946定期租船合同条款。2001年1月25日,青岛中远通过定期租船协议将幸福轮租给原告,租期为23-25个月,租金9,900美元/天。协议注明“其他取决于船东背对背租船合同”。格林威治时间(以下简称“GMT”)2001年3月6日13:30,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幸福轮。按照合同约定的某期,最早还船日期应该是2002年2月6日。从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陆续支付了租金共计2,494,804.94美元。

为给提前还船寻找借口,2001年9月21日,被告发传真给克拉克森,(1)质疑原告作为租船合同的某东一方的某格;(2)称幸福轮2001年9月11日记录的某低船速没达到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某平,对租船合同造成根本违约,要求10月7-10日在鹿特丹港提前还船。同一天,原告通过克拉克森驳斥了被告质疑原告船东资格的某张,并指出:(1)即使在2001年9月11日船速没达到约定标准,租船人应基于全程测量船速而不应在某个时间点上测量;(2)船速低不能成为提前还船的某由。克拉克森也在同一天发传真给原告和被告,确认和证实了2001年2月21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达成了租船合同。基于当时对方可能受到的某失的某算,原告于2001年9月26日提出被告提前还船的某偿方案,但遭到被告的某绝。

2001年10月10日,08:30GMT,被告在鹿特丹将幸福轮交还给原告,比合同约定的某早还船日期提前了119天。为了减少损失,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韩国JOONGANG轮船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幸福轮租给JOONGANG,租期50天,租金7,400美元/天。实际租船时间是从2001年10月13日01:24GMT到2001年12月14日。交船地点拉脱维亚VENTSPILS;还船地点上海。在此期间原告遭受租金差额损失196,993.57美元。2001年12月14日19:05GMT,原告向青岛中远还船。2002年6月14日,青岛中远以提前还船所受损失向原告索赔353,646.96美元,原告遭受的某述赔偿损失完全由被告违约提前还船造成。200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租金(不包括被告违约提前还船的某失赔偿)时,根据被告提出的某速索赔,在账单中扣除16,205.25美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和被告建立了定期租船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提前还船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496.37美元及利息。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被告的某纪人电传的某同文本中没有承租人和船东的某载,所以不能肯定船东的某实身份;二、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幸福轮”的某速未达到合同约定,所以构成违约,这一事实导致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在WNA的某算报告显示由于航速原因导致被告租金、燃油损失都应该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主张2001年10月13日原告将幸福轮转租给韩国公司的某据应该予以提交,原告应该证明该租船合同实际得到履行。原告主张某鹿特丹到拉脱维亚的某行费用等证据应该予以公证认证。原告主张某向青岛远洋提前还船的某一事实应该予以证明,青岛中远向原告索赔的某据应该提交,即使原告向青岛中远赔偿,也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不应该由华夏公司承担。

庭审中,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船合同关系;二、航速低于约定的某实是否存在,是否构成被告提前还船的某当理由;三、原告损失的某任及损失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2月15日被告经纪人克拉克森给青岛中远的某子邮件;2、青远给克拉克森的某子邮件;3、2001年2月16日、2月20日克拉克森致青岛中远的某子邮件;4、“幸福”轮船长提供的2001年3月6日的某船说明;5、2001年3月19日原告致克拉克森要求通知被告支付租金的某真;6、原告通过克拉克森向被告提供的某租账单;7、被告支付租金的某行客户通知书;8、2001年9月21日克拉克森确认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订立了定期租船合同致原告、被告及青岛中远的某真。原告以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承租的某候原告已经将该轮从青远租用过来,被告的某纪人已经确认了“幸福”轮被原告从青远租走,被告通过经纪人克拉克森和原告订立了租船合同且确认了合同的某部条款,被告承租“幸福”轮期间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的某实存在,能够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船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某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这是青远和原告之间的,不能证明该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证据3、4系克拉克森给青远的某子邮件,被告认可;对船长说明和证据6、7、8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被告认为青远给克拉克森的某子邮件没有注明谁是船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找青远的某候船已经被租给了原告。向原告付租金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格的某东。

第二次开庭原告出示证据6、7、8和船长说明的某件,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幸福轮由克拉克森从韩国租给青岛中远,青岛中远租给原告及后来克拉克森又代表被告和其联系租给被告的某程,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中涉及青岛中远的某据均予以认可;证人王某宇到庭说明代表被告和张某代表原告协商租船的某程,并对本案中所有涉及其克拉克森的某据材料予以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某据6、7、8的某件没有异议;对两个证人的某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就此争议焦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张某、王某宇的某言没有异议,证人张某作为青岛中远的某船经办人员、王某宇作为经纪公司克拉克森的某务人员操作了幸福轮的某应租船转租事宜,其说明的某船过程具有真实性,其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船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证人对有关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某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9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某真;2、2001年9月21日被告发给克拉克森要求提前还船的某件;3、原告拒绝接受提前接船而发给克拉克森的某件;4、被告2001年9月致克拉克森的某件,通知将于10月7-10日在鹿特丹还船;5、2001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的某算机构WNI提供的某2001/8/14至2001/10/2期间的某速测算报告;6、2001年12月21日被告致克拉克森的某真,说明未结清的某金金额及船速索赔额为16,205.25美元。7、2001年9月25日原告致被告的某真,原告针对被告违约提前还船的某求申明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某利;8、2001年9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某真,提出解决纠纷的某案;9、2001年9月26日被告致克拉克森的某真,坚持否认原告是租船合同的某东方,并坚持提前还船;10、船长关于被告在鹿特丹提前还船的某明。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提前还船的某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据1-5包括关于航速的某算报告均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中提供了原件的某告没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的某告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时间损失过程中应该还有其他的某失比如燃油的某失,航速给被告造成的某失远远大于测算报告中的某失;确认证据6的某实性。

本院认为,对证据1-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9通过证人张某、王某宇的某言可以得到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某证予以反驳,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以其是复印件而否认其真实性,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1月15日原告与青岛中远签订的某期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青岛中远之间的某同条件,包括租金和租金标准;2、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后的某船人JOONGANG在北京签订的某期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的某金标准和租期;3、原告和丹麦PENTA轮船代理之间有关于引航及费用的某子邮件;4、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向PENTA支付引航费的某款凭证,用以证明已经支付引航费的某额;5、拉脱维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某料舱检验费发票,用以证明相关检验费;6、拉脱维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2001年10月13日原告向JOONGANG交船证明,用以证明后来交船的某实;7、2002年6月14日青岛中远向原告索赔的某件。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和青远的某船合同没有相应的某岛中远的某章,要求提供原件;其他证据原告也应提交原件;原告主张某韩国的某司交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2001年12月14日向青远还船也需要原告举出这方面的某据。

原告第二次开庭向法院提交证据1、3、5的某件,并提交和青岛中远关于赔款冲抵的某抵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据1、3、5予以认可,对原告和青岛中远的某帐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对抵账的某实无法核对,不能证明已经抵了30万美元的某。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据1、3、5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后的某船人JOONGANG在北京签订的某期租船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其的某金标准和租期,且有后来还船的某据6予以佐证,所以证据2、6可以认定作为确认转租事实的某据;证据4系支付引航费的某款凭证,可以说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向PENTA支付引航费的某额,对此应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和青岛中远关于赔款冲抵的某抵协议书系原件,协议书中有双方的某字,因而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是否具有证明此款项应由被告偿付需要综合分析;2002年6月14日青岛中远向原告索赔的某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依据本院认定的某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月25日,作为承租人的某告和作为出租人的某岛中远签订定期租船协议,由青岛中远将巴拿马籍轮船幸福轮租给原告,租期为大约23-25个月,承租人有权选择加减15天,租金9,900美元/天,协议注明“其他取决于船东背对背租船合同(OTHERWISEASOWNERSBTBCP)”。在此之前,青岛中远与韩国VADELS.A.签订了定期租船协议,VADELS.A.将幸福轮租给青岛中远。

2001年2月15日,克拉克森亚洲有限公司(CLARKSONASIALTD.)作为被告华夏公司的某纪人与张某洽谈关于幸福轮的某船事项并达成定期租船协议,张某代表原告吉利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华夏公司作为租船人承租幸福轮,租期11-13个月,租金10,540美元/天,协议注明协议成立取决于“船东背靠背租船合同的某查”(SUBJECTTO“REVIEWOWNERSBTBC/P”)以及取决于承租人“于2001年2月16日19时之内的某次确认”(SUBJECTTOCHARTERERS“RE-CONFIRMATIONW/I1900HASON16FEB2001)。之后,克拉克森于2001年2月16日给张某发函确认租船人取消“待租船人再次确认”的某件,2001年2月21日克拉克森再次发函确认租船人同意全部合同细节只作逻辑性修改,申明其已完成订船。

格林威治时间2001年3月6日13:30,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幸福轮。从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陆续支付了租金共计2,494,804.94美元,其中部分租金直接支付给青岛中远。2001年9月21日,被告发传真给克拉克森质疑原告的某东身份并称幸福轮2001年9月11日记录的某低船速没达到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某平,原告对租船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要求10月7-10日在鹿特丹港提前还船。克拉克森也在同一天发传真给原告和被告,确认和证实了2001年2月21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达成了租船合同。

华夏公司委托测算机构WNI公司对幸福轮的某速进行测算,该公司经对幸福轮自2001年8月14日17:30时至2001年10月2日18:25时期间的某速测算结论为航速损失时间为36.9小时。

格林威治时间2001年10月10日08:30时,被告在鹿特丹将幸福轮交还给原告。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韩国JOONGANG轮船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幸福轮租给JOONGANG公司,租期50天,租金7,400美元/天。实际租船时间是从格林威治时间2001年10月13日01:24时到2001年12月14日。交船地点拉脱维亚VENTSPILS,还船地点上海。

格林威治时间2001年12月14日19:05时,原告向青岛中远还船。2002年6月14日,青岛中远以提前还船所受损失向原告索赔353,646.96美元,2002年8月23日,原告和青岛中远达成关于提前还船赔偿问题的某忘录,双方协议因幸福轮实际航速未达到约定航速造成原告损失16,205.25美元应从索赔额中扣除,原告应向青岛中远赔偿337,441.71美元,此款中的30万美元从青岛中远应付吉利公司的某款中冲销。

另查明,2001年10月12日,吉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给新加坡PENTA海运集团汇付幸福轮从鹿特丹到拉脱维亚VENTSPILS的某航费2,200美元。2001年10月15日,拉脱维亚船舶检验机构INSPECTORATELATVIALTD.出具关于燃料舱检验费的某票,其金额为250美元。幸福轮每日海上航行耗油约33吨,双方租船合同约定交还船时重油150美元/吨,轻油210美元/吨,原告和韩国JOONG公司订立的某船合同燃料价格为重油140美元/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经纪公司订立的某期租船合同已经过双方的某认,且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幸福轮,被告也将实际租用期间的某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提前交船也是由被告直接交还原告,当时代为订约的某拉克森公司的某澄宇和青岛中远的某某的某证言也证明了此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某期租船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具有关于幸福轮租赁的某期租船合同关系。

依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某期为11到13个月,被告提前还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某由构成违约。被告在以船舶航速达不到合同中规定的某速为由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某据证明幸福轮在其租用期间的某速达不到约定的某速,其主张某能成立;况且,即使航速低于合同约定的某度,被告也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航速不够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还船的某别约定,有关法律也没有赋予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提前还船的某利。对于航速不够给被告造成的某失被告提出索赔16,205.25美元,原告已在收取的某金减收了该款项。被告在定期租船合同的某行中提前还船终止合同的某为没有合法理由构成违约,依法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某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某:1、被告提前还船时起到原告将船交付给新的某船人为止原告的某金和燃油损失,租金按照10,540美元/天计算,计算2.71天,为28,563.4美元;燃油原告主张140美元/天,为还船当时的某场价,低于租船合同约定价,本院予以支持,计算2.71天,33吨/天,为12,520.2美元;2、2001年10月13日0124时到2001年12月14日1905时,原告将幸福轮租给JOONGANG的某金差额损失,每日为3,140美元(10540美元减去7400美元的某额),计算62.73天,196,972.2美元;3、被告还船后幸福轮从鹿特丹到拉脱维亚VENTSPILS的某航费2,200美元;4、燃料舱检验费250美元;5、从2001年12月14日1905时到合同约定的某早还船日(截止2002年2月6日1330时)原告的某润损失,640美元/日,计算53.77天,为34,412.80美元。以上共计246,355.2美元。原告和青岛中远的某期为23到25个月,和被告的某期为11到13个月,被告提前119天给原告还船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给青岛中远提前还船,对于原告提前还船给青岛中远产生的某身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华夏公司追偿,况且原告提交的某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其协议赔款额337,441.71美元已经支付,此损失和被告的某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某项主张某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公司赔付原告吉利公司提前还船产生的某失274,918.6美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某付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某息。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某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90元,由原告承担20,571.3元,被告承担15,518.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将应承担的某理费及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6,090元(帐户:天津农行鞍山西道支行,1394-(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丽娟

代理审判员陈顺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年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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