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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郑某甲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郑某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郑某燕。

一审第三人郑某云。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

一审第三人郑某乙。

一审第三人郑某云。

上诉人赵某某、郑某甲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0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于2010年6月17日、7月26日分别对上诉人赵某某、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一审第三人郑某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乙、郑某云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赵某某与郑某发在198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郑某发再婚前已有女儿郑某艳(1975年出生)儿子郑某(1977年出生)。双方再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儿子郑某甲。1989年4月郑某发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安村X号房产向房管局申请登记,同时将郑某岐、郑某燕、郑某申请登记为共有权人,1990年11月2日房管局为郑某发颁发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3月31日赵某某与郑某发在我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郑某发所有。后郑某岐和郑某发于2000年4月与2004年1月先后去世。而郑某也于2005年7月因病去世。2006年12月赵某某、郑某甲在与本案部分当事人为继承该房产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该房产证内容,认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赵某某自1993年3月31日与郑某发离婚后,涉案房产已归郑某发所有,原告赵某某称对该房产曾投资过3000元,但在离婚诉讼中郑某发予以否认,未能认定。本案中原告虽举出证人证言欲证明出资3000元,但无其它证据印证,难以认定。故被告对涉案房产的登记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其财产权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1989年4月涉案房产进行申请登记之时,郑某甲未满3岁,并不是涉案房产登记的法定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现郑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房产曾出资且为登记的共有权人,其作为登记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其是否被登记为共有权人完全取决于申请人的意愿。申请人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房产共有人,将郑某燕、郑某登记为共有人应视为赠与民事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郑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1、郑某甲是郑某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的程序不当,审查不严应予撤销,因为,行政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要件,行政行为不依法定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时间的错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产权审批程序。3、此次房屋产权登记,郑某发是所有权人并未到场,而郑某岐虽到场,但档案里边并没有郑某发的委托,同时既然有共有人,为什么没有见到共有人的房屋共有权证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无视法规规定,在产权不明,争议房产不确定,证件欠缺,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草率发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该局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房屋登记依法享有职权。1989年进行该房产登记时,郑某甲未满3岁,显然不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该颁证行为与郑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某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所称郑某甲继承郑某发遗产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评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根据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实施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为郑某发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同时,赵某某与郑某发离婚诉讼中,双方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归郑某发所有,这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房产登记相一致,是对该房产登记行为的羁束。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颁证行为并未侵害二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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