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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纪丹、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豫剧团对面的棋牌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郭XX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撕打。张某致郭XX面部损伤。经鉴定,郭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朱XX、刘一X、李XX、刘二X的证言,鉴定结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自愿撤诉,并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妥善处理因琐事引起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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