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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科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高科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炳彦,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男,44岁。

原告郑州高科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炳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申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称其有工程需安装空调,经人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被告当时在伏牛路二砂小学北开发了一处楼盘,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为了承揽他介绍的空调工程,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月息七厘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40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向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13日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4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承包南阳水都宾馆暖通安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

2、2008年4月17日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是受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南阳水都宾馆项目工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40万元实际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郑州高科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08年4月17日王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从2009年4月17日按月息七厘付至2009年12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及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40万元系原告向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郑州高科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高科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原告郑州高科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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