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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正与安徽省怀远县X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韩某济、韩某正   法官:   文号:(2004)怀民一再初字第034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怀民一再初字第034号

抗诉机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韩某正,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怀远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志,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X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原告韩某正与原审被告安徽省怀远县X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怀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判决,向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函转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建树受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韩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原审被告韩某村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4年,韩某正投资兴建小窑一个。此后,安徽省怀远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圩乡政府)在韩某正的小窑旁兴建一座轮窑。1986年5月27日,韩某正的小窑并入徐圩乡政府轮窑,韩某正与徐圩乡政府对并窑资产进行了结算,韩某正的小窑作价23175元给徐圩乡政府。1991年—1996年期间,徐圩乡政府企业办将韩某窑厂分别以承包和租赁方式给韩某村和韩某龙、陆某、何有树、何永记经营。2003年4月,因该轮窑荒废,韩某村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轮窑卖给本村村民。据此,判决:驳回韩某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10元,合计230元,由韩某正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怀远县人民法院(2003)怀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正小窑并入徐圩乡政府轮窑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告韩某村委会提供的“1986年5月27日徐圩乡政府与韩某正结算小窑并入大窑帐目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韩某正的小窑以23175元的价格并入徐圩乡大窑。由于此证是复印件,原审卷宗亦未能反映该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审法院仅凭该份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认定韩某正小窑并入徐圩乡政府轮窑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在原审中,原告韩某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8组证据,以证明自己个人投资建窑,并因得到怀远县人民政府的肯定和奖励。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组证据,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窑厂,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窑厂属其所有,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在再审中,原审被告韩某村未提供新证据,原审原告韩某正提供的证据:1.褚绍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韩某正建窑情况;2.1985年10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该乡没有建窑;3.证人褚绍善出庭作证,其交给法庭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帮韩某正干活,但不知窑厂是谁的;4.证人韩某亮出庭作证,1985年,其给韩某窑厂架设一公里高压线及变压器。在原审中,原审原告韩某正提供的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窑厂被扒情况;2.韩某玉、韩某敬证词各一份,证明韩某正于1984年建一座小窑;3.怀远县人民政府“专业户重点户经济联合体”证书复印件两份(原件已退还韩某正)。证明1984年韩某正为烧窑专业户。4.怀远县人民政府奖状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正曾因烧窑于1984年受到县政府奖励。5.韩某远、韩某五证明一份,证明1986年徐圩乡将韩某窑厂连地带塘作价给韩某正。6.韩某正小窑帐单一份,证明1986年韩某小窑厂收支情况;7.韩某正2002年完税证明一份和怀远县粮食购销公司粮油收购结算凭证3份,证明韩某政即是韩某正;8.徐圩乡轮窑厂原合同转让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圩乡政府曾将韩某窑厂承包给何有树、何永记二人,两人又将窑厂转包给韩某东。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供了在原审中提供的“1986年5月27日徐圩乡政府与韩某正结算小窑并入大窑帐目清单复印件”的原件(质证后退还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徐圩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韩某窑厂属该乡政府所有;2、1986年5月27日,徐圩乡政府与韩某正结算小窑并入大窑帐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小窑以23175元的价格并入徐圩乡大窑;3、租赁经营窑厂合同书三份,证明徐圩乡企业办公室于1994、1995、1996年分别将韩某窑厂租赁给韩某龙、陆某经营;4、徐圩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终止承包徐圩乡轮窑厂合同的报告”一份,证明该村于1991年元月承包韩某窑厂,1993年底承包期满后要求与徐圩乡政府终止承包合同;5、韩某窑厂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韩某窑厂占地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某窑厂征地150.58亩。

在再审中,原审被告韩某村对原审原告韩某正提供的新证据及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2、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韩某正提供的原审证据2、8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并窑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韩某正个人投资建一座小窑。之后,怀远县X乡人民政府在韩某正的小窑旁兴建一座轮窑。1986年5月27日,韩某正的小窑并入徐圩乡X乡政府进行并窑的资产结算,韩某正的小窑作价23175元给徐圩乡政府。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韩某正主张韩某村轮窑厂归其所有,但在原审及再审中其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原告韩某正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怀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清

审判员蒋新文

代理审判员张怀英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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