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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汪兰、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汪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潘某与汪兰、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汪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汪兰称,1、被执行人徐某某现承认其在法庭上作了虚假陈述,导致本案生效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本案申请执行人潘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自1984年底至今一直共同生活,其二人在郑州市X街中天大厦做生意,生意收入都归徐某某与潘某所有。徐某某与潘某不但共同购买房屋还生育一女。徐某某从1984年就没再对汪兰及其女儿尽过一点抚养义务。汪兰对其与徐某某分居期间的所有借款一点也不知道。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x-X号裁定书对汪兰自己借款购买的位于(略)房产(55平方米没有超标)进行评估、拍卖明显不当,该房屋又系汪兰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须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如果法院强制进行拍卖必然会导致汪兰及家属无法生活。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贵院的执行会对本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为此特申请贵院对(2009)金法执字第x-X号裁定中止执行,以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潘某与徐某某、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买房,并向原告承诺卖房后偿还原告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合约为证,被告徐某某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汪兰与被告徐某某虽已离婚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该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兰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判决确认:被告徐某某、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10万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潘某与徐某某、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某某与汪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汪兰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号x,面积是56.22平方米)予以查封,后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501-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汪兰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某某与汪兰应按生效判决履行其法定义务。异议人汪兰对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鉴于本案至今未出现法定暂缓执行情形,本院对查封房产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汪兰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玉玲

审判员孙利平

审判员赵凯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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