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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南亚船务有限公司(DongnamaShippingCo.,Ltd.)海某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骆某、认某   法官:   文号:(2002)海商初字第243号

天津海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某初字第243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金融大街X号平安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致平,北京市仁和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莉娜,北京市仁和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东南亚船务有限公司(DongnamaShippingCo.,Ltd.)。住所地,天津市X区建设路X号滨江国际大饭店1209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南亚船务有限公司(DongnamaShippingCo.,Ltd.)海某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致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所承某的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出口印度尼西亚的75箱硝酸由被告安排装于“TONGXINQUAN”(同心泉)轮进行承某。2001年8月7日,在被告于釜山安排转运过程中,货物因被告方操作不当起火,造成该批货物全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应适用韩国商法,依据韩国商法第787条及第788条的规定,被告在清洁提单下对货物进行承某而未能完好交付提单所载货物,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某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488.01美元的货物损失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损坏的起因是火灾,火灾是导致货物损坏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某法》的规定,除非是由于承某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火灾承某不能免则外,否则,承某不承某责任。原告索赔首先要有代位求偿权,主张承某承某火灾货损责任应承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适用韩国商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明,韩国提单并不排斥中国海某法,无论韩国商法还是中国海某法在火灾的举证责任方面都是由原告承某的,而原告未完成其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所引起,故被告对货损依法享有免责。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客观的表明货物的损害系货物自身存在的缺陷引起火灾,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对火灾的原因的结论没有基本事实依据,是无任何根据的推测,不能构成证明货损原因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对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8月3日,原告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略),保险货物为75箱硝酸,被保险人为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原告保险的货物由天津新港出口至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被告作为承某承某此批货物,货物装载于“同心泉”轮,121E航次,被告于2001年8月3日签发提单,提单号为DNAL96XGSB10021。货物装载于DNAU(略)号集装箱。2001年8月6日“同心泉”轮驶抵转运港韩国釜山,该集装箱从该轮卸下并储存在釜山港码头堆场。2002年8月7日约0200时,DNAU(略)号集装箱内部起火,导致装载的货物硝酸因火灾全损。

庭审中,原、被告之间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法律适用问题;2、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3、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某;4、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到庭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某并据以分析认某事实。

一、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如有纠纷应适用韩国商法,因此韩国商法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原告并向法院提交韩国商法的中文译本。

被告认某,本案应适用中国海某法,韩国提单并不排斥中国海某法,原告主张适用韩国商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原告提交的韩国的法律书籍只是原文翻译,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某,提单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提单的准据法,被告提单中的首要条款载明就提单项下的货物海某运输而言,本提单适用1962年韩国《商法》。这是一个有效的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1962年韩国《商法》应适用于提单涉及的托运人、承某、收货人之间,同样对作为代位求偿的主体即原告适用,且适用该法并不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应适用1962年韩国《商法》来处理本案争议。被告以韩国提单不排斥中国海某法为由而应适用中国海某法主张没有足够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外国法律的查明,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韩国商法中译本系正式出版物,载明了韩国商法的全部法律内容,在被告不能有效证明其所载的翻译成中文的法律内容有误或与韩国法律原意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某原告已经尽到1962年韩国商法查明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签发的(略)号保险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原告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权益转让书及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质证后对这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某保险单应是给收货人的,赔偿款应赔给收货人,权益转让书是应由收货人出具而不是由托运人出具,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因而原告没有代位求偿权。原告并没有证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且货损属于保险人的承某范围。

被告就此争议焦点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某,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可以认某原告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的这三份证据证明了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PTPINDA公司具有保险利益,PTPINDA公司作为收货人已将货物的权益转让给托运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由其处理货物索赔事宜,因而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有权代为收取保险赔偿款项、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原告付出赔款并取得权利人的权益转让书后理应有权向有关责任方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认某原告没有代位求偿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三、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某

原告提交2002年9月17日韩国INCOK海某鉴定公司的检验报告和装箱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货物在装箱过程中是正常的,货物进行了加固,能够保持货物的稳定性,检验报告认某货损是由于被告的野蛮操作或粗心大意的装卸所造成,被告应承某货损责任。且根据本案提单,被告没有在表面条款载明货物在釜山中转,而被告在釜山转船构成不合理绕航,被告不再就火灾享有免责。

被告质证后认某韩国INCOK海某鉴定公司的检验人员没有到达火灾现场,仅仅就火灾发生的原因致电询问过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检验公司,只是依据粗浅了解的情况所做的推测,而非依据实际检验所得出的结论,“推测”的结论对火灾的原因也是不明确的,因而不能据以确定火灾原因。被告有更具有客观性的检验报告可以说明火灾的发生原因。装箱公司的证明没有效力,被告的检验报告已经说明货物受损是由于其本身的特性造成。

被告向法院提交韩国KorhiAverageAdjusters&SurveyorsLtd.2001年9月6日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检验人于火灾发生的2001年8月11日进入仓库的第一现场经实地检查货物包装、集装箱内装载的各方面的情况后得出检验结论,检验结论认某考虑到货物的包装和货物特点情况,货物在海某运输途中以及在集装箱正常的操作过程中,装载或者卸载瓶子发生破损是比较困难的,同时外部的其它聚氨基甲酸乙脂包装与硝酸接触时也不易立即引起火灾,内装货物可能是由于瓶子自身的缺陷而有一小部分逐渐渗漏出来,渗漏出来的货物一点一点聚集在用聚氨基甲酸乙脂泡沫制作的外面的盒箱子上,进而接触木质的箱子发生化学反映而在韩国的釜山发生火灾。这份检验报告在检验时间、方式和所依据的事实详实,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证明火灾不是承某的责任。被告同时认某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绕航的事实,托运人从一开始就知道货物要在釜山中转的情况,根据国际国际惯例,集装箱的正常中转的装运行为并不被视为绕航。

原告质证后认某原告的检验报告确实是在受损货物进入仓库后得出的,但被告的检验报告也是在货物拆箱后得出,被告的检验报告并不比原告的检验报告更具有说服力。

本院认某,针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原、被告的检验报告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双方都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或说明足够的理由作为依据来否定对方的检验报告,从双方检验报告的所载具体内容来看,韩国KorhiAverageAdjusters&SurveyorsLtd.的检验人员在2001年8月7日即到达事发的码头现场对货物和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进行了检验,叙述的检验状况比较客观真实,对损坏原因的判断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而韩国INCOK海某鉴定公司的检验人员是在2001年8月11日到距韩国釜山港70公里的危险品保税仓库中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没有到过事发现场,也没有对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某的货物损坏和灭失系在运输途中由东南亚船务公司掌管期间因相关方的粗心野蛮操作所引起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分析比较两份检验报告的证明力,被告方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方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被告方提交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装箱公司的证明说明装箱公司在装箱时对货物进行了加固,可以保持货物的稳定性,对火灾的发生原因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绕航问题,原告只是依据提单的记载来说明双方并未约定中转港口,因而被告船舶在釜山中转构成不合理绕航。本院认某,原告主张不合理绕航必须在证明被告绕航的基础上证明实际航线的不合理性。本案涉及集装箱运输,从天津新港至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的集装箱运输在釜山中转是习惯上的地理航线,而原告不能有效举证说明这种绕航的不合理或违反常规,况且,具体本案而言,原告尚需要对火灾损失和绕航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才能对抗被告的免责主张,原告并未对此加以举证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货物遭受火灾损失的责任应按照1962年的韩国《商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原告认某被告主张免责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克尽职守、被告及其雇用人员和代理人员已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本院认某本案火灾发生于釜山码头堆场,并非发生于船舶上,船舶的适航与否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无须对此举证。1962年的韩国商法第788条规定,关于因船长、海某、导船员及其船舶使用人的航海某者与船舶的管理有关的行为,或者火灾所引起的有关货物的损害,免除承某的赔偿责任。但是,因承某的故意或者过失所产生的火灾的情形除外。韩国KorhiAverageAdjusters&SurveyorsLtd.的检验报告客观的阐述了检验人员对火灾发生原因的判断:“我们认某硝酸当与有机物,例如木料、棉花或者稻草以及富含毒性的毒气接触时会立即引起火灾。考虑到货物的包装和货物特点情况,我们认某货物在海某运输途中以及在集装箱正常的操作过程中,装载或者卸载,瓶子发生破损是比较困难的,同时外部的其它聚氨基甲酸乙脂包装与硝酸接触时也不易立即引起火灾,考虑到货物特点和包装状况,内装货物可能是由于瓶子自身的缺陷而有一小部分、一小部分的逐渐渗漏出来的,渗漏出来的货物一点一点聚集在用聚氨基甲酸乙脂泡沫制作的外面的盒箱子上,进而接触木质的箱子发生化学反映,直至在韩国的釜山发生火灾”。检验人员同时说明集装箱在从船舶卸下至发生事故时的9小时内没有被操作过。依据这个结论火灾与硝酸的特性及包装(瓶子自身的缺陷)可能有关,非被告的故意或过失而产生,这个结论也和装箱公司的加固证明所证明的加固后可以保持货物稳定的情况一致。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火灾的产生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于适航问题也没有证明被告船舶不适航且此不适航状况和火灾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认某被告不应享受免责的主张不成立。

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提交货物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488.01美元。

被告认某发票不能证明货物价值。

本院认某货物发票上显示的金额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的货物价值一致,且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同时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已收到赔款11,488.01美元,故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488.01美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本案是一起海某货物运输货损代位求偿纠纷,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适用于本案的准据法应为1962年的韩国《商法》。根据1962年的韩国《商法》第788条的规定,只有在承某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火灾的情形下承某才承某火灾货损的赔偿责任,韩国KorhiAverageAdjusters&SurveyorsLtd.的检验报告对火灾原因的结论说明承某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原告认某被告应承某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责任期间的火灾导致的货物损失应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韩国商法》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7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人民币3,370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富斌

代理审判员陈顺平

代理审判员王利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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