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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抢劫、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70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粱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智英,河北省涿州市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乙(绰号钢蛋),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绰号果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丁(绰号铁蛋),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住(略)。曾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绰号贾某包),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容城县,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容城县,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庚,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贾某、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梁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段某丁酒后纠集段某乙、段某丙、郭某、赵某涛(别名赵某涛,另案处理)于2006年5月24日18时许,手持棍棒、砍刀、砖头将河北省涿州市X村张秋杰所开的“他她发屋”的房屋玻璃砸毁,并对张秋杰和其丈夫梁某进行殴打,后该五人又窜至河北省涿州市X村将张秋杰家的房屋玻璃砸坏。经鉴定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张秋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66元。由于被告人段某丁、段某乙、段某丙、郭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粱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392元,物品损失费1166元,伤残补助费x元,营业收入损失5000元。

二、被告人段某丁、段某乙、段某丙、郭某、赵某涛(别名,赵某涛,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06年6月2日22时许,窜至108国道北京市房山区X乡X路段,以自己的车被刮为由,拦截货车并对货车司机李东贺进行殴打,将李东贺驾驶的东风牌大货车和其身上的一部联想手机、人民币110元抢走,后由段某丁联系将被抢货车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己、刘某戊,后刘某己、刘某戊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秦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勾结被告人贾某预谋后,于2006年6月28日零时许,窜至108国道北京市房山区X乡X路段,以自己的车被刮为由,拦截货车并对货车司机吕某甲进行殴打,并将该货车及吕某甲的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人民币400余元抢走后逃跑,后将被抢货车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张连军(另案处理)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庚,赵某庚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吕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车俩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由于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贾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27.8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500元,鉴定费374元,汽车修理费3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贾某、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梁某、张秋杰、李东贺,吕某甲陈述,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王某辛、张某壬、王某癸、梁某某、郝某某、纪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购买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某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某丁、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犯有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有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刘某己、刘某戊、赵某庚犯有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在与贾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贾某、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能缴纳罚金,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赵某庚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各被告人均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戊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己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庚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对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贾某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在案人民币中六千五百元,属被告人刘某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千四百元,属被告人刘某己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万五千五百元,属被告人赵某庚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万四千五百元,属秦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段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粱某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元。

(在案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郭某、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元。

(在案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人民陪审员高某田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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