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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宝成工艺木线厂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7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宝成工艺木线厂(以下简称木线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组。

个体经营者,贺红兵。

委托代理人杜祥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燕,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福,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宝成工艺木线厂(以下简称木线厂)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线厂的业主贺红兵及委托代理人杜祥平,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某某,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福、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3月21日对被上诉人龙某某作出了【2006】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木线厂木工龙某某在该厂操作铣床时,不慎左手被铣床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龙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木线厂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8月1日作出了维持X号决定的复议决定。木线厂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X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龙某某在上诉人木线厂内操作铣床时,左手被铣床绞伤,后送至医院就治,伤愈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0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龙某某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于同日向上诉人木线厂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法定期间15日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到期后上诉人未提交。2006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2006】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木线厂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8月1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2006】0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工作受到一定事故伤害就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龙某某使用木线厂的场地、机器设备、材料、进行工作,并以生产出来的产品数量从木线厂处领取报酬,木线厂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与龙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但对龙某某以自己的劳动从该厂获得报酬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木线厂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的抗辩于法无据,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相应证据,未履行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对此应不予支持认可。因此,龙某某与木线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对龙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市劳动局在作出具体工伤认定决定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送达程序规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维持X号决定。

宣判后,木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龙某某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违背了工伤认定必须以行政相对人之间具有《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作为前提这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出X号决定是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X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X号决定是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而且是依法送达的。被上诉人龙某某与上诉人木线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龙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木线厂从事铣床操作加工木门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X号决定。

被上诉人龙某某辩称:自己与上诉人木线厂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市劳动局作出的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其作出X号决定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龙某某于2006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证人黄继贵于2006年2月13日所作的证明材料;

3、证人张贵于2006年2月15日所作的证明;

4、证人刘小勇于2006年2月14日提交的证人证言;

5、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2月15日向张贵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

6、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2月15日向黄继贵依法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

7、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出院证明书;

8、上诉人木线厂的工商信息情况。

9、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0、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3月21日对被上诉人龙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11、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向被上诉人龙某某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2、被告市劳动局向原告木线厂送达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3、四川省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8月1日作出的川劳社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15、《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木线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龙某某与上诉人木线厂之间是承包关系。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从2005年5月中旬开始实施。

被上诉人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张贵和黄继贵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龙某某在上诉人厂里,是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享受的是保底加计件工资待遇。

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15份证据,其中证据材料1系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工伤申请表真实、合法,且能证明依行政程序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4,是三份证人证言,其内容与其它证据能相互佐证被上诉人龙某某工作中受伤的经过,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6系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依职权对被上诉人龙某某所受伤害进行调查、了解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证明了被上诉人龙某某受伤医治的事实及经过,应依予以确认。上诉人木线厂对证据材料8不持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13系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除证据材料10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而不能视为证据外,其它几项证据材料均应予以采信。14、15项法律依据系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木线厂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或承包关系,反而能证明龙某某在木线厂做工,并由木线厂提供场地、设备,且由其支付某酬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上诉人龙某某提交证人张贵、黄继贵的2份证言,均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木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确认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X号决定之前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龙某某使用上诉人木线厂的场地、机器设备、材料、进行木材加工,并以生产出来的产品在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龙某某与上诉人木线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木线厂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龙某某之间系承包而非劳动关系,但未在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后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本案的案件事实表明,被上诉人龙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经过调查取证,依照法定的程序,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X号决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宝成工艺木线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黄红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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