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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78号

(略)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韩某旭,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址同被害人韩某;系被害人韩某之姐。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略)房山区X镇X村东关家园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晁某某,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母,住址同被告人李某丙。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鹃,(略)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略)房山区X街X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清,农民,系被告人田某某之母,住址同被告人田某某。

(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永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旭、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被告人李某丙、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2006年4月17日下午5点多,在房山区X镇冲浪网吧内张某甲、田某某等人使用拳打脚踢、铁链抽打等手段无故对其殴打,造成其右眼睑、鼻背部、头顶部等多处损伤。经房山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来网吧的人把其送到房山第一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六天,其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及田某某共同赔偿医药费3308.79元、鉴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配镜费350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79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伙同豆红星(女,15岁,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房山区X镇X街天桥东侧伺机抢劫。当见到结伴而行的马某某(男,17岁)、张小宁(男,15岁)、张某己(男,15岁)三名学生经过桥下时,便将三人拦截,强行叫进周围的胡同里,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三人人民币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马某某、张某己、张某庚的陈某,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田某某、吕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房山区X镇X村北,盗窃燕山动力事业部供电所停运线路高压杆上的铜芯铝绞线(型号:LGJ-400/35)140余米,后将电缆线卖到附近收购站。经房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辛、吕某、李某壬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房山区X镇劲浪网吧内,将刚从网吧出来的杨某某(男,20岁)、杨某(男,19岁)强行带到网吧附近的厕所处,采用用铁链及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杨某某三星牌X608直板手机一部、杨某现金人民币20元。经房山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陈某,证人杨某癸、李某壬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田某某、吕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房山区X镇冲浪网吧内,使用拳打脚踢、铁链抽打等手段无故对韩某(男,19岁)进行殴打,造成其右眼睑、鼻背部、头顶部等多处损伤。经房山区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669元。

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韩某陈某,证人李某、吕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略)房山区房山职业学校休学证明,补课教师王金箫关于补课收费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首先提出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四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应属自首,对其三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犯罪时均尚未成年,对三人均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陈某乙积极退赃,对四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对五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出的赔偿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赔偿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配镜费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某、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田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淑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六十九元。

(已交纳在案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在案退赔款一百四十五元发还马某某五十元,发还张小宁四十五元,发还张某己五十元。对被告人张某甲继续追缴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发还燕山动力事业部供电所。对被告人田某某继续追缴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发还杨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杨某人民币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马某辉

人民陪审员兰建国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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