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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金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行终字第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新文,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堂工商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X镇。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杨某诉金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5)金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新文,上诉人金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堂工商局于2005年3月14日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国家工商局颁发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作出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销售假冒农药,决定没收上诉人杨某所有的冒牌农药克菌敌861包。上诉人杨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0日,金堂工商局扣留了杨某861包克菌敌。2004年6月22日以杨某销售假冒农药克菌敌为由,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冒牌农药克菌敌861包”。杨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4)金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金堂工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12月9日,金堂工商局书面通知杨某到场对扣留的农药克菌敌抽样送检,并对送达通知杨某到场参加抽样送检和抽样送检的情况进行了公证。2004年12月15日,金堂工商局向天津市农药研究所出具了委托鉴定书。2004年12月30日,天津市农药研究所回复被告:“贵单位寄来的可菌敌外包装实物样品已收到,我单位目前还没有生产过主要含量标示、组成成分标示是外文及该图型规格的产品,此产品实属假冒我单位克菌敌产品”。2005年3月14日,金堂工商局根据天津市农药研究所的回复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7月29日,杨某认为金堂工商局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作出了同一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金堂工商局是法律授权对销售环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的机关,金堂工商局对杨某销售的农药进行检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金堂工商局认识到自己的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某有错,在法院判决未生效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自己主动纠错的行为,法律允许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自己的过错。金堂工商局的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认定主要事实的送检程某不合法而被本院以事实不清判决撤销的。金堂工商局在送检程某合法后所作的新的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相同的处罚结果,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事实的情形。金堂工商局送检克菌敌的程某合法。但金堂工商局送检的是克菌敌而天津市农药研究所回复收到的是可菌敌。克菌敌和可菌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金堂工商局根据天津市农药研究所回复所作的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冒牌农药克菌敌861包’’的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原判采信了陈文和尹华清的证言,但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观点,不合逻辑;2、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与结果和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工商金堂处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指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有指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金堂工商局提起上诉称,天津市农药研究所回复中的“可菌敌”纯属打印错误,但根据其他证据佐证,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杨某销售假冒农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作出的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金堂工商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

2、询问杨某笔录;

3、询问周某红笔录;

4、成工商金堂字(2004)第12-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5、第x号财物清单;

6、成工商金堂(2004)第12—X号送达回证:

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8、成工商金堂执监通字(2004)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9、成工商金堂执监通字(2004)第X号送达回证:

10、2004年12月9日抽样送检通知;

11、2004年12月9日抽样送检通知送达回证:

12、2004年12月9日抽样取证记录;

13、2004年12月9日证据提取(记录)单:

14、委托鉴定书;

15、2004年12月30日天津市农药研究所给被告的回复。

16、案件线索登记表;

17、立案审批表;

18、成工商金堂告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19、成工商金堂告字(2005)第x号送达回证;

20、杨某申辩书;

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2、案件核审表;

2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上诉人杨某在庭审质证中,对金堂工商局提供的第1-17项证据提出异议,第18-2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堂工商局提供的第1-9项及第16、17项证据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杨某的异议不能成立。第10-14项证据因有公证人员在场公证,且杨某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金堂工商局提供的第15项证据,即天津市农药研究所的回复,因金堂工商局送检的是“克菌敌”,而该回复中天津市农药研究所称收到的是“可菌敌”,两者之间明显存在差异,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杨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某提供的陈文、尹华清的证言及成都中院(2005)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金堂工商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堂工商局以天津市农药研究所的回复作为其作出处罚的重要依据,但该回复中,天津市农药研究所称收到的是“可菌敌”,与金堂工商局送检的“克菌敌”存在明显差异,故金堂工商局认定杨某销售假冒农药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正确。因杨某销售的“克菌敌”农药是否是假冒农药,尚未有明确的结论,而该批农药仍为金堂工商局扣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某和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张佩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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