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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驻马店监狱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河南省驻马店监狱改扩建工程及特殊病犯监区建设工程中的外墙外保温劳务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0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仍下欠原告x.08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08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监狱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河南省驻马店监狱改扩建工程及特殊病犯建设工程一教学楼的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68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面积为准,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x%,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7月1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王留国在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单上签字同意结算,对施工的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量为2371.81平方米,计款x.08元,同年9月29日,该工程的生产质检部、技术部、材料部、项目部的负责人均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了上述工程量。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曾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处借支工程款x元,剩余x.08元未支付,原告追要剩余的工程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五建在承建河南省驻马店监狱的工程后其项目部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即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其项目部的行为系其履行职权的职务行为,自此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的相关部门亦对原告交付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拖延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因其延期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的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总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即8064元,该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08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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