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和龙市X街花圆社区X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4月29日9时许,将曾骗其钱财的李某戊(女,55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3区X楼X房间内,向其索要被骗的钱款,至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场后,二被告人又将李某戊带至望京南湖中园X号楼X单元X房间内,继续向其索要被骗的钱款,其间,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持针和铁管对李某戊进行殴打,致李某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06年5月1日8时许民警将被害人李某戊解救,同时将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丙、金某丁的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因被被害人诈骗钱财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成立。
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均没有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因被骗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涉嫌犯罪,对引发本案有较大过错,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涉嫌犯罪,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金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金某甲、李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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