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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寻衅滋事上诉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167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羁押,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司机,住(略)。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冯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甲、冯某,听取了杨某甲的辩护人苗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辛某、李某戊(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李某丙、范某、李某乙等人(均已判刑),在北京市海淀区西苑饭店南侧103路车站附近寻衅,持酒瓶、单刃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等凶器无端对被害人尹某(男,25岁)进行殴打,致尹某轻微伤(偏重),后杨某甲拿走尹某被打落在地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并将该手机交给李某丙等人。在尹某多次索要的情况下,杨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拒不归还手机,并伙同杨某丁、李某晨(另案处理)将该手机售出。2005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李某乙。本案被害人尹某因受伤及手机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调解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丁、辛某、李某戊、李某丙、范某、李某己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二、被告人冯某、杨某甲于2005年12月13日预谋驾驶摩托车采用驾车夺包的方法行抢。当日21时许,二人携带片刀一把,由冯某驾驶侧三轮摩托车,杨某甲坐在车斗内寻机抢夺。当二人驾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口南侧200米处,趁骑自行车人周某壬(女,27岁)、周某辛(女,23岁)不备,由杨某甲将周某壬的白色挎包抢走并快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遭抢后即报警,民警在海淀区车道沟附近发现冯某并将其抓获,起获侧三轮摩托车及片刀一把(经鉴定为管制刀具)。被告人杨某甲于2005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抢的白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人民币现金30元、诺基亚318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4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壬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庚、周某辛某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摩托车及片刀照片,QQ聊天记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杨某甲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还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还强拿并处置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杨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杨某甲两次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杨某甲所犯抢劫罪分别予以减轻判处。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百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三、在案扣押款人民币九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壬。

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

杨某甲的辩护人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重大立功表现,又系从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杨某甲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甲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还强拿并处置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鉴于冯某、杨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杨某甲两次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又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以分别对杨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对冯某、杨某甲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判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某甲、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判处罚金的数额及对在案扣押款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冯某分别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念杨某甲、冯某犯罪时未成年,认罪态度较好,杨某甲两次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杨某甲、冯某又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分别对杨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冯某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的判处并无不当,杨某甲、冯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冯某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冯某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冯某上述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在对杨某甲定罪、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杨某甲具有的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对杨某甲量刑适当,杨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甲、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审判员赵建

审判员安端华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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