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X镇政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达,该县政法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红岗区晨园环境艺术装饰有限责任某司经理,住大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牛占举,大庆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作生,系大庆市X区晨园环境艺术装饰有限责任某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住所地:青冈县X镇政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波,青冈县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青冈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孙某、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红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达,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占举、李作生,被上诉人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青冈县政府在全县开发种植芸豆、白瓜籽两大产业。为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主任某某经县主要领导同意并经中间人徐金介绍,于1998年5月22日与孙某签订了向孙某借款50万元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向孙某借款50万元,月息9厘,同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签订后,信息中心于1998年5月22日至1998年10月16日先后6次在孙某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该款用于青冈县X镇种植白瓜籽产业,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经孙某催要,原审被告1998年2月25日至2000年6月28日期间,先后分4次偿还欠款25.2万元,尚欠本金24.8万元未付。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某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清偿孙某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116,970.60元,并由青冈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84.00元,诉讼保全费2,300.00元,由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负担。
宣判后,青冈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是独立事业法人,青冈县政府没有法定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某情况,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某辩称,认为原审判决公正,上诉人无新证据证实其主张,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辩称,此案属违法放贷,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是事业法人单位,系财政全额拨款,其注册资金为1万元。已归还的25.2万元系青冈县政府通过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还款。
本院认为,青冈县人民政府为在全县推广白瓜籽产业,将此事上升为政府行为,并交由信息中心负责,县政府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却是实际借款、用款人。青冈县经济信息中心虽然是事业法人单位,但该中心注册资金仅有1万元,其经费来源又是财政拨款,并没有偿还50万元借款的能力。孙某相信借款是政府行为才与青冈县信息中心签订合同,借款50万元被县X镇种植白瓜籽,经济信息中心并未从中取得利益。青冈县政府在还款25.2万元后又称与本案无关,属于推卸责任。孙某的合法债权理应受到保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4.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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