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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252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淑华,(略)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略)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天树,(略)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略)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孙宇,(略)密云县聋人学校教师。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华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孙宇,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淑华,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天树,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10日16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艳梅洗车房内,对被害人王某丙实施殴打后,劫得现金500元及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2475元。

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于2005年11月10日至12日间,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通过发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王某丙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系聋哑人,敲诈勒索未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敲诈勒索未遂,建议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10日16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艳梅洗车房内,对被害人王某丙(男,26岁,聋哑人)实施殴打后,劫得现金500元及价值2475元的三迪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现赃款、赃物已收缴并发还王某丙。

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于2005年11月10日至12日间,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通过发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王某丙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向王某丙索要现金过程中被抓获,而勒索未逞,被告人孟某乙、韩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5年11月10日下午4时,有一高一矮两个男的聋哑人来到我的洗车房,用刀子吓唬我和妻子,个高的把我妻子的手机抢过去,并往手机内输他的手机号及名字,并比划让我们给钱,还打我嘴巴,怕他们用刀子伤害我们,我掏出500元钱给了矮个的,他们给我手机,矮个从我衣兜内翻出摩托车钥匙,他骑着车带高个走了。晚上9点收到信息,说让我11日9点到密云县长城环岛谈谈,11日、12日上午又收到短信,让我带2万元到长城环岛,给他们钱,他们给我车,让我别报警,如果报警被抓出来杀你。12日下午我报案后到长城环岛,没见到人,随后又收到短信,让我们到大剧院,在大剧院见到在聋哑学校认识的孟某乙,他问我干什么,我没告诉他,让他走,这时又收到短信,让我到奥林匹克公园,到彩虹桥西边,矮个聋哑人骑着我的摩托车过来,被警察抓了。

2.被害人王某梅(聋哑)陈述,两个聋哑人打我丈夫王某丙嘴巴,向他要钱和摩托车钥匙,并往我号码为x的手机上发信息,“不给钥匙就宰你们”,手机上留的名字是“山羊”,我丈夫没办法,就把钥匙给他们,他们骑摩托车走了。走时又发信息,让我们开着手机,等他们的信息,并说不让找警察,否则杀我们,还让我们带2万元到长城环岛,我们就报案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儿子王某丙、儿媳王某梅告诉其在洗车房被两个聋哑人用刀威胁抢走现金和摩托车。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得知弟弟王某丙被抢后,同王某丙到公安局报案。

5.证人孟某己证言,证实其子孟某乙是聋哑人。

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子王某甲先天聋哑。

7.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丙辨认,抢劫他的人中有一人是韩某某。

8.辨认笔录证实,经段东华辨认,韩某某就是在孟某乙家住过的人。

9.通话记录单,证实2005年11月11日、12日、30日手机号码为x曾呼叫x。

10.手机短信息,证实自称“山羊”号码为x的手机用户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多条短信息,内容为“少废话”、“你们到长城环岛、退摩托车给你”、“到大剧院”、“我知道你和警察在哪里”、“你们不能坐车,到云光公园”等。

1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王某甲、孟某乙一起喝酒时,孟某乙说王某丙有钱,看不起聋哑人,王某甲说抢王某丙钱去,因为孟某乙同王某丙在聋哑学校上过学,认识王某丙,抢钱时孟某乙没进屋,在外面等,其和王某甲去的,王某甲打了王某丙嘴巴,王某丙给王某甲500元,走时王某甲将王某丙的摩托车开走。后来其用孟某乙的手机给王某丙发短信息,让王某丙拿2万元,其用的名字是“山羊”,后来其和王某甲、孟某乙又多次给王某丙发短信息,抢来的500元和王某甲、孟某乙买吃的了。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没有提出异议。

12.赃物照片,经当庭辨认是王某丙被抢的三迪牌摩托车。

13.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迪牌摩托车价值2475元。

14.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三被告人系聋哑人。

15.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抓获孟某乙时,当场搜出号码为x的手机1部。

16.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1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孟某乙于2005年11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韩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被抓获。

17.(略)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孟某乙(聋哑人)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后,又以发手机短信息相威胁,勒索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敲诈勒索未遂,对所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均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孟某乙、韩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利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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