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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张XX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林某甲,化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吉某某,上海市友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化名“张启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X村,暂住本市X路X号X号楼X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某丙,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1)沪检二分诉经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张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张XX及其辩护人陈某乙、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1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与严家春、林某然(均另案处理)共谋,并伙同被告人张XX及陈某票(另案处理)等人,以香港嘉大丰有限公司某台湾诺宝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名义寻找合作伙伴,并在合资后以需要购买生产设备为由,促使合作单位以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或定金的方式,向上海正隆铝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巨隆机械有限公司某买设备,从而骗得合作单位预付款或定金。期间,被告人张XX化名张某宗,冒充嘉大丰有限公司某商身份对外洽谈合资,骗得被害单位信任。200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张某丁等人利用上述方法,先后骗得上海梅山联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银峰科贸有限公司、河北省徐水县龙帝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惠州市麦科特集团经贸开发总公司、浙江萧山市神鹰消防化工有限公司、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销合作社集团总公司、山东振兴集团、辽宁省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某机合成厂和黑龙江省肇东东安化工有限公司某9家单位预付款或定金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全部参与,并从中获得赃款190余万元;被告人张XX参与2次,骗得定金计200余万元,并从中分得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协议书、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汇票、银行对帐单等书证,查获的假身份证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报告》,证人傅某某、孙某戊、张某己、马某某、姚某某、仲某某、沈某某、王某、司某某、高某庚、彭某某、田某、陈某辛、陈某壬、林某癸等人的证言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张XX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林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XX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1)自己事前没有与他人共谋诈骗,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其行为不属合同诈骗犯罪;(2)河北省徐水县龙帝集团有限公司某际支付给上海巨隆机械有限公司某民币45万元;(3)自己没有参与对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某机合成厂、黑龙江省肇东东安化工有限公司某诈骗活动;(4)自己所得到的赃款是人民币140余万元。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认定林某甲的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林某甲共谋诈骗、共同分赃的依据不足;(3)被告人林某甲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告人张XX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1)自己没有参与共谋诈骗和冒充港商的行为;(2)自己没有伙同他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3)事后自己所得到的人民币3万元是其合法收入。张XX的辩护人除认为起诉书认定张XX收取河南洛阳银峰科贸有限公司某金人民币13万元的依据不足以外,对起诉书指控张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张有减轻处罚的理由:(1)张XX起初在主观上不是为了诈骗,客观上是被诱骗参与犯罪;(2)张X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向被害单位发出要约,与被害单位洽谈合资项目等以促使业务成功的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属从犯;(3)张XX仅参与2起合同诈骗,事后也未分得赃款。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于1998年11月19日,以虚假“张昌盛”、“王某灵”共同出资的名义成立上海正隆铝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同年12月2日,“正隆公司”与上海大隆机器厂签订了《合作开发铝塑复合管生产线协议书》,合作期为5年。1999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又以“正隆公司”与其它单位共同出资的名义成立上海巨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但从2000年3月份后,“正隆公司”与上海大隆机器厂就没有再合作开发过铝塑复合管生产线。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开始共谋,以虚设在广州市或深圳市的香港嘉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大丰公司”)和台湾诺宝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宝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被害单位建立合作关系,并促使被害单位向“巨隆公司”等单位订购有关设备,骗取被害单位设备款的方法实施诈骗。后林某甲等人还进行分工,并让被告人张XX以化名“张启宗”来冒充“嘉大丰公司”港商,林某甲则负责“巨隆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订购设备合同等事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的银行票据等证据,分别证实了“正隆公司”和“巨隆公司”成立的基本情况。

2、根据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的张昌盛、王某灵、黄庆民的身份材料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证实以上3人的名字均是假名。

3、广州市、深圳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了上述两地并不存在“嘉大丰公司”和“诺宝公司”的事实。

4、上海大隆机器厂提供的《合作开发铝塑复合管生产线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己、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正隆公司”与上海大隆机器厂的合作关系及自2000年3月起双方未再合作开发相关设备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甲、张XX对以上事实均曾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一致。

(二)自200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先后骗取河北龙帝集团有限公司某9家单位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XX参与骗取2家单位计人民币18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0年7月25日,被害单位河北龙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帝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甲代表的“巨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的合同。同年7月26日和8月9日,“龙帝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巨隆公司”订金人民币138万元、港元9万元。

2、2000年7月12日,“嘉大丰公司”诱骗被害单位黑龙江省肇东东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之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同年8月16日,因“嘉大丰公司”的要求,被害单位在被告人林某甲代表的“巨隆公司”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况下与“正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460万元的降解塑料生产线的合同。同年9月15日,“东安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正隆公司”定金人民币65万元。

3、2000年7月18日,“嘉大丰公司”诱骗被害单位萧山神鹰消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与之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同年8月17日,因“嘉大丰公司”的要求,“神鹰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甲代表的“巨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720万元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的合同。同月21日,“神鹰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给“巨隆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0万元。

4、2000年6月26日,“嘉大丰公司”诱骗被害单位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某机合成厂(以下简称“大连合成厂”)与之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同年8月17日,因“嘉大丰公司”的要求,“大连合成厂”与“正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耐高某液体包装袋生产线的合同。同月22日,“大连合成厂”以汇票形式支付给“正隆公司”订金人民币255万元。

5、2000年6月29日,“诺宝公司”诱骗被害单位烟台市牟平区供销合作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牟平供销公司”)与之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同年8月29日,因“诺宝公司”的要求,“牟平供销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甲代表的“巨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720万元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的合同。同年9月8日,“牟平供销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给“巨隆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30万元。

6、200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XX以“嘉大丰公司”的名义诱骗被害单位洛阳市银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与之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同年9月6日,因张XX的要求,“银峰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甲代表的“巨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420万元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的合同,“银峰公司”当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巨隆公司”订金人民币10万元。

7、2000年9月,“诺宝公司”诱骗被害单位山东振兴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之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组建成立了烟台兴宝新型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同月11日,因“诺宝公司”的要求,“兴宝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甲代表的“巨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690万元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的合同。次日,“振兴公司”司某某以汇票形式支付给“巨隆公司”订金人民币80万元。

8、2000年8月,被告人张XX以“嘉大丰公司”的名义诱骗被害单位上海梅山联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与之签订了合资经营的意向书、合同。同年9月10日,“梅山公司”和“嘉大丰公司”在上海大隆机器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共同与被告人林某甲代表的“巨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740万元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的合同。同月14日,“梅山公司”以本票形式支付给“巨隆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77.6万元。

9、2000年9月,“嘉大丰公司”诱骗被害单位惠州市麦科特集团经贸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公司”)与之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并共同与被告人林某甲代表的“巨隆公司”签订购买价值人民币380万元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的合同。同月18日,“麦科特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给“巨隆公司”预付款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同年8月28日通过“正隆公司”提现人民币49万元;于同年9月15日再次通过“正隆公司”提现人民币48.7万元,该款除人民币3万元分给被告人张XX外,余款均用于其归还个人欠款等;于同年9月底将分得的人民币100万元存入个人帐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林某甲处追缴赃款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证人姚某某、彭某某、沈某某、高某庚、王某、马某某、司某某、傅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张XX等人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

2、《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和相关收据、票据、分户帐等书证,证实了被害单位分别向“巨隆公司”、“正隆公司”订购设备的时间、名称、金额、付款方式、经办人和提供担保情况等,以及被害单位已支付钱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和林某甲提取赃款等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2000年7月26日外汇牌价表证实:该日100港元可兑换成人民币中间价是106.19元。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在《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收据上,有“林某”签名的均系被告人林某甲的笔迹;有“张启宗”签名的均系被告人张XX的笔迹。

5、《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分别证实了被害单位与“嘉大丰公司”和“诺宝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

6、被告人林某甲、张XX对以上事实均曾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一致。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对于两名被告人否认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以与上海大隆机器厂系合作关系等为由,认为林某甲在客观上有履约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曾多次供认,2000年下半年,他的公司某效益不佳,遂与他人共谋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事后在进行分工时,让被告人张XX冒充港商共同实施诈骗活动。而被告人张XX到案后也曾多次供认,他在明知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2起诈骗活动。两被告人的供述不仅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与两被告人在客观上所实施诈骗行为的方式一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应认定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根据上海大隆机器厂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自2000年3月以后,尽管该企业与“正隆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尚未终止,但实际上已没有再进行过合作。而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甲关于与上海大隆机器厂仍保持业务往来,且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辩解,得不到其它证据的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明林某甲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据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林某甲辩称“龙帝公司”实际仅支付给“巨隆公司”人民币45万元的辩解。据证人姚某某证实,“龙帝公司”实际支付给“巨隆公司”人民币148万元。为此,“龙帝公司”提供了3张收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在3张收据中,除1张收据载明由深圳市诺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诺宝公司”)代“龙帝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以外,余款均由“龙帝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巨隆公司”。而关于“深圳诺宝公司”代“龙帝公司”支付钱款的情况,据“龙帝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有关合同、收据等证实:2000年7月4日,因“深圳诺宝公司”提出向“巨隆公司”订购设备的要求,“龙帝公司”才解除了向湛江湛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环保公司”)订购同样设备的合同。经协商,“龙帝公司”已支付给“湛江环保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也由该环保公司某接转汇给“深圳诺宝公司”,故“深圳诺宝公司”代付的钱款实际上属“龙帝公司”所有。“龙帝公司”的以上证明也曾得到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的证实。故对被告人林某甲当庭否认以上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林某甲辩称其实际得到赃款人民币140余万元的辩解。经查,根据银行提供的相关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证人陈某壬、陈某某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190余万元是客观的,被告人林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林某甲以“巨隆公司”未与“大连合成厂”或“东安公司”签订过合同等为由,否认参与诈骗上述两家单位的事实。经查,上述两家单位确实是向“正隆公司”订购设备,钱款也是支付给“正隆公司”的,但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犯罪之前与他人进行共谋,并在具体实施中积极参与合同的洽谈或提供虚假担保等,为最终达到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起了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林某甲对此节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XX辩称其所得到的人民币3万元不是赃款的辩解,因两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故被告人张XX从中分得的钱款当属赃款,被告人张XX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XX否认2000年8月19日与“银峰公司”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后,收到“银峰公司”设备预付款人民币13万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依据是被害单位提供的1张由“张启宗”签名的收据复印件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张启宗”的签名就是被告人张XX笔迹的《鉴定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认为该证据存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张XX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先以虚构的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诱骗被害单位与之签订购销合同,在收到被害单位预付款或订(定)金后携款逃匿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参与9起,骗得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张XX参与2起,骗得人民币180余万元,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虽未参与林某甲的全部犯罪活动,但其在明知林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并在其参与的2起犯罪活动中,冒充港商,诱使被害单位受骗上当,起到了积极的和重要作用,故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于法无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碇安

代理审判员费晔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管勤莺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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