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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大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9  当事人: 陈某、姜某、侯某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13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庆市X区X-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大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大同区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大庆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男,大庆市X区兴林砖场厂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同林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4月3日侯某到信用社申请贷款,按照规定应提供担保。因此,侯某同杨立胜等协商,杨立胜便为侯某提供了陈某的存款单22,000.00元,孔祥友将其储蓄在林源支行的国库券20,000.00元,为侯某担保。侯某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40,000.00元,偿还日期为1997年11月15日。陈某在用存单为侯某担保后,明知存款单已为侯某担保,却以该存款单据丢失为名将该担保存款重新建立了帐户。贷款期满后,侯某一直未偿还。

原审认为陈某将自己的存款为侯某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又采取了欺骗手段到该存款单的存款处申请挂失,以逃避担保责任。该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告为追索借款几年来均在寻找被告,查找担保款以索回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侯某偿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14,488.32元,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与信用社之间没有形成质押合同关系2、信用社应当返还陈某的存款为12,000.00元的国库券存折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用社答辩称担保有效,原审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候树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7年4月3日侯某到信用社申请贷款,按照规定应提供担保。因此,侯某同杨立胜等协商,说借存款单用用,杨立胜便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侯某提供了陈某的存款单两张,一张是10,000.00元的人民币存款单,另一张是12,000.00元的国库券存款单,孔祥友将其储蓄在林源支行的国库券20000.00元,为侯某担保。侯某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40,000.00元,偿还日期为1997年11月15日。但借款合同的担保栏内没有担保人签字,事后,陈某也未同意给侯某提供担保。陈某以该存款单据丢失为名将该10,000.00元的担保存款重新建立了帐户,但12,000.00元的国库券存款单无法挂失。贷款期满后,侯某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侯某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侯某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合同上没有担保人签字,陈某事后也未明确表示同意提供担保,因此,本案中的质押担保未成立,陈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应将陈某的12,000.00元的国库券存折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第8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同林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侯某偿还大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14,488.32元。

二、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同林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陈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大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陈某的12,000.00元的国库券存折返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40.00元,由原审被告侯某承担1,47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1,4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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