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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与娄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胡某、娄某   法官:   文号:(2003)镜民二初字第97号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镜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住所地芜湖市赭山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高,男,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副主任,住所地芜湖市X村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玉保,男,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副主任,住所地芜湖市X区X幢X室。

被告娄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运输,住所地芜湖市X村委会娄某基150号。

原告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与被告娄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委托代理人张志高、王玉保,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诉称,2001年10月26日被告娄某将其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户经营合同》。2002年12月份起,被告开始不履行合同,截止2003年3月,被告共欠缴管理费及规费205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被告归还欠款2058元并返还原告挂户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公路运输营运证、机动车排污证、机动车里程表证、车船使用税证、两个牌照。

被告娄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6日,被告娄某与原告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签订了一份《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码为皖B-06122的金杯牌货车挂户在原告名下对外经营,期限从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及证件审验,代为办理投保、续某、赔款手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管理费150元;原告代被告向公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路桥费等运输规费,被告于每月25日前将上述费用交给原告,被告不按时给付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公路运输营运证、机动车排污证、机动车里程表证、车船使用税证、两个牌照,自2002年12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原告各项运输规费和管理费,截止2003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养路费600元、规费288元、管理费800元、滞纳金370元,共计人民币2058元。经催促,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于2003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皖B-06122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交纳的运输规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允许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营运,为被告提供车辆挂靠服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原告运输规费,由原告为其代缴,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出了约定,现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挂户车辆相关证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与被告娄某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被告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将皖B-06122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公路运输营运证、机动车排污证、机动车里程表证、车船使用税证、两个牌照交付原告。

二、被告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客货运输服务处运输规费及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058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及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华

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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