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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罗某乙与刘某某、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绵竹民初字第602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祥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祥之母)。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罗某祥之妻)。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罗某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善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叫其姐夫殷万伦帮其找人改建龙门子,当晚殷万伦便找到被告余某某。双方就改造龙门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某某以550元的工时费承包给被告余某某,动工时间听被告刘某某电话通知。12月1日,被告刘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余某某决定在12月2日动工。12月2日上午,被告余某某找到罗某祥为被告改建龙门子。上午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龙门子楼板垮塌,将罗某祥当场砸死。原告申请绵竹市X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80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共计x.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绵竹市X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后,出具死者罗某祥的死亡经过,证明死者罗某祥与刘某某、余某某的雇佣关系。

2.绵竹市人民法院(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

3.四位原告的户口薄,证明与死者罗某祥的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刘某某承包给被告余某某的,刘某某无过错,死亡事故中死者违章作业也有一些过错。被告刘某某是一个定作人,被告余某某是承揽人,应由承揽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无法律规定要什么资质,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黄进德出庭,证明死者未按要求操作,直接站在龙门子预制板上敲打下边的墙体。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只是口头协议,死者罗某祥说他弄过龙门,他说他要去,但找不到刘某某家,余某某只是一个介绍人,具体操作并不清楚。被告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司法所的证明无异议,只是认为死者过错行为未反映出来。认为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判决依据有异议。被告余某某声称自己认不到字,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刘某某对生效判决依据有异议,不影响该判决的证明力。证人黄进德的证词基本反映了拆龙门子的事实,缺乏安全保障,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叫其姐哥殷万伦帮其找人改建龙门子。当晚殷万伦便将被告余某某找来。双方就改建龙门子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协商,当晚便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某某将改建龙门子的工程以550元的工时费承包给被告余某某。12月1日被告刘某某通知被告余某某决定在12月2日动工。12月2日上午被告余某某就找到死者罗某祥并叫罗某祥再带一个人去。罗某祥便找到赵某彦。被告余某某带上两人一块到被告刘某某家,交接后,被告余某某才离开。上午十时许,施工过程中由于龙门上楼板垮塌,将正在施工的罗某祥当场砸死,致赵某彦受伤。

上述事实有绵竹市人民法院(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罗某祥受雇于被告余某某从事龙门子改建,在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余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辩解只是一个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某因自家龙门改建,应当知道余某某没有相应的承包资格和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将改建龙门的修建任务承包给余某某,未尽到发包人应尽的审查义务,应与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工程是被告刘某某承包给余某某的,刘某某无过错,根据相关法规,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规定要什么资质,死者在施工中有过错,刘某富不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被告余某某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废止前,无取得资格认证书,废止后,也未按照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开展村镇建筑工匠资格向国家职业资格转换工作通知》(川建村镇发[2005]X号)要求参加转换培训。因此,余某某无资格承揽村镇建筑工程。因此本案虽为自建龙门改造,仍应由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的人员承揽和施工,发包人应对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故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其中丧葬费应为7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9元。赔偿总额应为x.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9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7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死者母亲2653.23元,死者父亲1895.17元,死者儿子5685.5元)的60%即x.94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的40%,即x.96元。上列赔偿款二被告均应于2006年8月30日前赔付。

二、二被告对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征收诉讼费4395元,二被告各负担2197。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善勤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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