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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莲,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莲、高令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5年,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刘某某款x元,利息按月息1.5%给付。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被告校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2离婚登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0日,原告袁某某借给被告刘某某款x元,2004年1月14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刘某某款x元,同年2月2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刘某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共借原告款x元,利息按月息1.5%给付,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审理中查明,被告刘某某、校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5月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居住的房屋归校某某和儿女所有,债务和校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有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债务和校某某无关,以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故该约定无效。二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无故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给付,期限自2003年4月20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自2004年1月14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自2004年2月26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利息,以上三笔利息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320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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