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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6日,汉族,商水县X街村X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19日在商水县X镇办理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陈x生于1997年9月20日,次女陈xx生于1998年9月9日,长子陈xxx于2000年5月初9,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起经常以各种借口夜不归宿,且与他人同居达3年之久。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再忍让,仍未能改善,被告自2006年便长期在外居住,自2007年春节过后被告就没再回过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3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李xx、赵xx出庭作证;3、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卡;4、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认识,于1995年9月19日办理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陈x,生于1997年9月20日,次女陈xx,生于1998年5月9日,长子陈xxx生于2000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自2007年初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索尼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五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瓦房四间;原、被告共同财产:周口荷花市场四期10-X号门面房一间;原、被告所欠债务13.3万元。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陈某某同意离婚后将门面房卖掉用以偿还婚后所欠债务,并自愿放弃家中现有的两片宅基地和现居住的四间房产的使用权,王某某愿承担三个子女的抚养与教育的义务”。原、被告所生三个子女均为城镇户口,商水县X镇居民的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且自2007年初离家至今不归,其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三个子女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应支付抚养费x.8元(其中陈某瑜12周岁、陈某茹11周岁、陈某9周岁,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均按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x.8元;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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