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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秀兰、宋金梅、刘永占、刘占伟、刘占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15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相撞,造成刘××颅脑损伤。被告人遂驾驶电动三轮载着刘××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45万元(包括在公安机关赔偿的3.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自身重量和设计时速均超过非机动车的含义该电瓶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时间,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救助的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侯××、张××、梁××的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后救助被害人的情况,另有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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