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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许某丙、李某丁、许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0岁,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丙,男,40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40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许某戊,女,22岁,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丙、李某丁、许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某某,被告许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三被告隐瞒被告许某戊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经被告李某丁的哥哥李某德介绍,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三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x元。2009年春节被告许某戊收受原告压岁钱1000元,金鹏牌手机一部。双方协商过门时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000元。被告许某戊过门时索要上车礼款2000元。被告许某戊过门后没几天,原告发现被告许某戊有精神病,即将其送驻马店精神病院治疗,在被告李某丁护理期间,未征得原告意见私自将被告许某戊从医院接走不让其回原告家。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财物折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且该款已给被告许某戊买成嫁妆拉到原告家中,其它钱物没见,故不愿返还原告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李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底,原告王某甲经被告王某舅父李某德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4月22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一月余被告王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驻马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被其父母接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三被告共收原告彩礼款x元。还查明,原告称被告许某戊与其同居前向其索要手机一部及1000元的压岁钱,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非法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一部、压岁钱1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戊、许某丙、李某丁共同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的60%即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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