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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不服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徐某丁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丁,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不服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徐某丁、陈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一案,原告之父徐某芳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徐某芳于2010年1月20日去世,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中止诉讼,后其继承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恢复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第三人徐某丁、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08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徐某丁补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和x-X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徐某芳系三原告的父亲,因徐某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去世,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徐某芳、陈某月夫妇祖遗房产位于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1989年12月18日由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给陈某月颁发了x号房产证,1992年徐某丁伪造相关手续,在徐某芳夫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徐某丁,2001年该房被市政府拆迁后安置在南阳市X路永泰小区,被告以拆迁前徐某丁非法过户的房产证,又将该安置房给徐某丁办理了x号和x房产证,该两证办理后即由徐某丁交给徐某芳夫妇保管。2005年10月4日徐某丁因心理上愧疚自愿与徐某芳夫妇达成协议,同意将x号和x房产证过户给父母。协议签订后,徐某丁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为此徐某芳、陈某月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陈某月去世,该民事案件由宛城区法院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某丁将x号和x房产证过户给徐某芳名下,徐某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徐某丁提交了被告给其补办的x号和x房产证和给其现在妻子陈某某颁发的共有权证,致使民事一审判决不能实现,二审审理存在障碍,纵容了第三人恶意独占房产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12月15日给第三人徐某丁补发的x号和x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颁发的共有权证。

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拆迁补偿清单;

3、拆迁办的补偿计算表;

4、2001年4月14日南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

5、2005年9月被告给徐某丁颁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

6、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为徐某丁遗失补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颁发的共有权证;

7、(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用以证实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遗失,被告给徐某丁遗失补发房权证并给陈某某颁发共有权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2008年4月10日,徐某丁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自己持有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挂失登记。2008年4月25日,房屋登记机关在南阳晚报发出公告招异,4月30日权利人在南阳晚报刊登房权证遗失作废声明,历经6个月无人对补证提出异议,同年12月15日,经对遗失补证相关资料审查后核准登记,12月19日由权利人领取了补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X号和x-X号共有权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因为徐某丁在2005年5月申办该房产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已经(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徐某丁在申请遗失补证过程中,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公告招异期间,无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况且,第三人依照婚姻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共有权人,房屋登记机关没有依据和理由不予办理,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4月10日挂失登记表;

2、2008年4月25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南阳晚报刊登的公告;

3、2008年4月30日权利人在南阳晚报刊登的遗失声明;

4、勘察审批表;

5、2008年5月5日增加共有人申请;

6、2005年徐某丁转移登记的房产档案;

7、徐某丁、陈某某的结婚证和徐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被告给徐某丁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颁发共有权证事实清楚,材料充分。

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用以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某:原告的诉请已经(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本案是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

2、(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审);

3、(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用以证实原告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材料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该份证据系法院判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丢失与否与原告无关,被告补证及办理共有登记行为合法,因证据材料5、6是本案争议的标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签字和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虚假,第三人隐瞒事实,该证未丢失,在第三人父母手中;对证据材料2、3、4、5原告有异议,认为对被告的招异公告和第三人的遗失声明原告已以诉讼形式提出异议了,被告现场勘查以第三人遗失声明的时间算未到90日,提前了3天,且被告将遗失补证和办理共有登记两个行为合二为一,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第三人父母所有;对证据材料7、8,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均无异议。因该八份证据材料是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真实、合法将在后面的文书中予以阐述。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知道房产证未遗失的事实仍然办理遗失补证和共有登记,其行为违法,对(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已经提出申诉。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因该三份证据材料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徐某丁是徐某芳、陈某月夫妇次子,徐某芳、陈某月夫妇在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东夹后X号有祖遗房产一处,面积120.54平方米,1989年12月18日南阳市房管局给陈某月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6月徐某丁申请转移登记,1992年7月7日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转移登记,给徐某丁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上述房屋被政府拆迁改造,同年4月徐某丁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在市X路永泰X号小区X幢X单元X室(住宅)及X室(储藏室),2003年11月8日徐某丁妻子李顺芝死亡,2005年安置房建成后一直由徐某芳、陈某月夫妇居住,2005年9月南阳市房管局给徐某丁颁发了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某丁领取两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交徐某芳、陈某月夫妇保管。2005年10月4日,徐某丁与父母徐某芳、陈某月签订协议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父母名下,因徐某丁迟迟未履行协议内容,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7月徐某芳、陈某月以侵权为由将徐某丁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徐某芳、陈某月于2006年12月26日自愿撤诉。以上事实有(2008)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和(2008)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审)予以证实。

2008年4月10日徐某丁向南阳市房管局提出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挂失登记,4月25日南阳市房管局在南阳晚报发出公告招异,4月30日徐某丁在南阳晚报上刊登上述争议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5月5日徐某丁向房管部门提出增加陈某某为房产共有人申请书。经被告勘查审批,同年10月27日初审意见:徐某丁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国家房屋权属登记办法规定,同意确权发证。复审及批示意见:同意发证。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为徐某丁补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和x-X号房屋共有权证。

2008年5月7日徐某芳、陈某月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房管局2005年9月给徐某丁颁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一、二审法院行政审理后,均驳回了徐某芳、陈某月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6日徐某芳、陈某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5年10月4日的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徐某丁履行该协议,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月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赠与协议有效并要求徐某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徐某芳名下。徐某丁不服上诉,二审审理中徐某丁提交了南阳市房管局于2008年12月15日为徐某丁补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陈某某(2004年10月27日徐某丁和陈某某结婚)颁发的共有权证,徐某芳不服,于2010年元月4日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房管局给徐某丁和陈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徐某芳于2010年1月20日去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于2010年1月25日终结诉讼。因徐某芳去世,当时其近亲属是否参加诉讼尚未确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徐某芳的大儿子徐某甲委托三儿子徐某乙和大女儿徐某丙到本院明确表示要求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8年12月15日给第三人徐某丁补发的x号和x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颁发的x-X号和x-X号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1、本案审查的是2008年12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徐某丁补发x号和x房屋所有权证的遗失补证登记行为和给陈某某办理x-X号和x-1共有权证登记行为,不是审查2005年9月被告给徐某丁办理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原告于2010年元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12月15日给第三人徐某丁补发的x号和x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颁发的共有权证,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不属于重复起诉。2、2005年9月被告给徐某丁办理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徐某丁父母手中并未遗失。2008年5月7日徐某芳、陈某月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5年9月给徐某丁颁发的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一审、二审行政审理查明该证并未丢失,颁发后即由徐某丁交徐某芳、陈某月夫妇保管,被告不尊重事实,仍以遗失为由于2008年12月15日给徐某丁补办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争议房产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实属不当。3、被告南阳市房管局在办理遗失补证过程中,又为陈某某办理了共有权证,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共有的房屋,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及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徐某丁办理遗失补证登记和给第三人陈某某颁发共有权证登记,不属变更登记,且遗失补证登记和共有权属登记不是一个行政行为,第三人陈某某作为共有权人,应当依法与第三人徐某丁共同向房管部门提交共有登记申请并提交共有的相关协议、合同。被告2008年12月15日给徐某丁补发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给陈某某办理x-X号及x-X号房屋共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08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徐某丁补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和x-X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李林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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