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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福建建瓯天香绿色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建瓯市山水彩印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南民初字第21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瓯天香绿色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建瓯南雅新建天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山水彩印厂,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该厂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福建建瓯天香绿色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福建省建瓯市山水彩印厂(以下简称山水彩印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天香公司申请追加山水彩印厂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04年10月12日将山水彩印厂列为共同被告,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家华,被告天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锴,被告山水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天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未同原告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擅自将原告的摄影作品《玉女峰》复制、制作其产品“中华锥栗”的包装盒进行销售,被告天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6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天香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相片不属于原告所有,其图案是一个电脑组合作品,是属于武夷山管委会所编制的一个材料。天香公司是与山水彩印厂签订的包装设计合同,就算有责任也应由山水彩印厂承担。图案是一个玉女峰的照片,其使用价值在于玉女峰本身而不在于照片,天香公司使用并非是通过照片获益的。因此被告天香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山水彩印厂辩称,天香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山水彩印厂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要求山水彩印厂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认为是山水彩印厂构成了侵权,应当在本案结束后另案起诉。山水彩印厂作为承缆人是根据订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对于这个工作是否侵犯了别人的利益,这个后果应当要由订作人承担,天香公司所诉称照片不知道是怎么用上去的和是向山水彩印厂订作的是错误的,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天香公司追加山水彩印厂作为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0份证据,即证据1、原告刘某某摄影并由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夷山管委会)编印的《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中国武夷山》宣传画册封面一张;证据2、摄影作品《玉女峰》的照片及底片一张;证据3、被告天香公司产品“中华锥栗”包装盒2张;证据4、公证书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1-4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的摄影作品《玉女峰》的作者,被告天香公司擅自将原告的该摄影作品复制、制作其产品“中华锥栗”的包装盒进行销售的事实;证据5-8、2003年“中国优秀摄影家十杰”、国家高级摄影师证书、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第九届国际摄影艺术展览银牌奖奖牌各一张,原告据上述证据5-8证明原告在中国摄影界有一定的知名度;证据9、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车票、住宿发票、购侵权物品发票共计749。50元;证据10、原告进行本案诉讼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是律师费3,000元在一审结案后七天内支付。

被告天香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者应当属于武夷山管委会。证据2的来源没有异议,但是与天香公司使用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摄影作品还是有一定的差别。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与证据2上照片的一致性如果山水彩印厂认可,天香公司也是认可的。证据4公证书上公证员的签字如果真实,天香公司认可。证据5-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的公证处冲扩费、公证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是不必要的,因此公证处冲扩费、公证费没有必要。锥粟礼盒是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住宿费、火车票、汽车票与本案无关。证据10委托代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从其内容上看尚未支付。

被告山水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著作权人是原告。原告提供的照片与天香公司产品的包装是一样的。其他意见和天香公司是一样的。

被告天香公司针对其反驳提供了3份证据,即证据1、天香公司与山水彩印厂于2002年12月2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据2、山水彩印厂2003年1月出具给天香公司的货款发票;证据3、天香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支付给山水彩印厂货款的付款发票。被告天香公司据上述3份证据证明天香公司的产品包装材料是由山水彩印厂设计并承印的,天香公司并不知情。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天香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3没有注明是什么包装盒,且付款发票上面的包装盒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同,因此无法认定就是本案诉争的包装盒。

被告山水彩印厂质证认为,天香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想证明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天香公司认为《玉女峰》的包装袋是由我们提供的,他们不知道,这是错误的。合同中并不不存在设计费用。

被告山水彩印厂针对其反驳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与被告天香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据2、天香公司在加工承缆过程中提供的锥栗塑料袋、《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中国武夷山》宣传画册封面一张;证据3、设计稿底稿共7张;证据4、天香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景峰、吴唐蛟、吴唐青的名片。被告山水彩印厂据上述4份证据,证明这是一种来样加工的性质,也就是天香公司提出具体的要求,由我们来制作,并不是天香公司所说的不知情。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山水彩印厂提供的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本案的天香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天香公司质证认为,山水彩印厂提供的证据1加工承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锥栗塑料袋跟本案诉争的图片并无关系,对于《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中国武夷山》宣传画册封面,天香公司并没有向山水彩印厂提供过此类图片。证据3没有证据证明是天香公司要求山水彩印厂把诉争的图片加上去的,证据4中的吴唐青可以确认是我们的工作人员,谢景峰要确认一下是否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但是吴唐蛟不能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天香公司的申请,向武夷山管委会进行调查,武夷山管委会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是:“刘某某同志系我委办公室科员,我委编印的《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中国武夷山》一书中的图片著作权归属刘某某个人,含封面、封底。”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法院应天香公司申请提出的证明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天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这份证明材料前半部份我们没有异议,后半部分我们认为武夷山管委会从形式上是不完整的,证明力是不够的。

被告山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形式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从卦底上看含有两个著作,封面是属于设计的著作权还是摄影的著作权,只有设计公司才有权发言。

围绕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天香公司的申请提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而两份证据上的诉争照片具有一样的独特性,即玉女峰下的竹排及上面撑着红伞的游人,就如同两被告认可证据1与被告天香公司产品“中华锥栗”包装盒上的《玉女峰》摄影作品一致性一样,因此证据1、2具有同一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8是原告在中国摄影界的资历及荣获的荣誉,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均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其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天香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山水彩印厂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玉女峰》照片是山水彩印厂提供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份采信。

对被告山水彩印厂提供的4份证据,证据1与被告天香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而证据2、3、4仅能证明天香公司在山水彩印厂的加工承揽过程中,对天香公司产品“中华锥栗”包装盒版面字体内容有更改和最后定稿的权力,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玉女峰》照片是天香公司提供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份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天香公司的申请,向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取的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已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国家高级摄影师、曾荣获第九届国际摄影艺术展览银牌奖、及2003年“中国优秀摄影家十杰”荣誉称号。原告取材于武夷山风景区,拍摄了摄影作品《玉女峰》并发表于《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中国武夷山》宣传画册中。2002年12月21日被告天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委托被告山水公司将《玉女峰》摄影作品的图案影印在其所生产的产品“中华锥栗”的包装盒上,共承印锥栗包装袋5,000个、包装盒20,000个,并将该产品对外进行销售。原告为制止被告天香公司的侵权行为共支付费用749.50元。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费3,000元在一审结案后七天内支付。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刘某某对其创作的《玉女峰》依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天香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所生产的“中华锥栗”包装袋上复制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天香公司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天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香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和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被告天香公司仅使用原告一张摄影作品,同时被告所生产的“中华锥栗”产品投入市场时间不长等情况,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被告天香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由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主张,予以部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原告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600元的请求,在其已支付的合理费用749。50元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虽然目前尚未支付,但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关于由被告天香公司追加的共同被告山水彩印厂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天香公司虽辩称本案诉争的《玉女峰》照片是被告山水彩印厂提供,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其要求应由被告山水彩印厂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而不应由天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水彩印厂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建瓯天香绿色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使用印有原告刘某某《玉女峰》摄影作品的“中华锥栗”包装袋;

二、被告福建建瓯天香绿色食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3,6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6元,由被告福建建瓯天香绿色食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皖平

审判员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林峰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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