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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市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宏,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宏,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纶公司)、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凡公司)三方签订《中国惠普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惠普公司为服务商、经纶公司为代理商、睿凡公司为客户;由惠普公司向睿凡公司提供“x”设备一套,该设备由惠普公司负责安装,供睿凡公司使用,睿凡公司仅享有设备和软件的使用权;睿凡公司除需向惠普公司首付人民币100万元外,另按月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为60个月,1至6月每月支付5.6万,7至60月每月支付8.6万元;每月超过3万张的,另需按每张0.8元加付。惠普公司、经纶公司向睿凡公司提供技术人员服务,并保证“设备、耗材、零备件为全新的,且无材料工艺方面的缺陷”等。嗣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履行期限中,睿凡公司可向经纶公司“买断设备”,并约定了买断设备费用的计算方法。2004年2月14日,经纶公司与睿凡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设备的所有权属经纶公司,在睿凡公司完成对经纶公司60个月的各款项支付后,设备所有权归睿凡公司。睿凡公司首付100万元后,惠普公司、经纶公司于2004年3月1日为睿凡公司装机完成。嗣后,睿凡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指定收款的经纶公司陆续支付费用,具体为2004年6月支付5.6万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5.6万元、同年12月支付5.6万元、2005年5月支付1万元、同年6月支付4.6万元、同年8月2日支付4万元、同年8月29日支付2.5万元。

2004年11月16日,经纶公司与睿凡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调整废张率;2、合同装机日期推迟3个月,付款期限顺延3个月,睿凡公司应于2004年11月18日支付第二期(指原合同约定)服务费5.6万元,次月2日、16日、30日各支付服务费5.6万元,2005年1月13日支付5.6万元,同月27日支付8.6万元等;经纶公司在收到睿凡公司第一期还款后,需在二周内解决双面印刷、条杠、色偏、图像油温过高等问题,否则付款时间顺延;4、如睿凡公司未按上述计划还款,以上补偿自动失效。四、2005年8月超量打印数为25,933张,同年9月为20,121张,同年10月为6,061张。

至2005年10月,惠普公司、经纶公司以睿凡公司拖欠服务费用为由,停止耗材供应,睿凡公司因无耗材停止了该设备的使用。惠普公司、经纶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睿凡公司交付设备,并提供耗材和维护,但睿凡公司自2004年7月起至2005年10月累计拖欠经纶公司费用1,259,622。60元。经纶公司因催要无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三方签订的《中国惠普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二、睿凡公司向经纶公司返还“x”设备一套;三、睿凡公司向经纶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259,622。60元及其利息(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纶公司又表示,如诉争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备位诉请为:一、睿凡公司向经纶公司返还“x”设备一套;二、睿凡公司向经纶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259,622。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惠普公司、经纶公司未办理诉争设备商检手续。惠普公司、经纶公司无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诉争设备中的空调装置为我国企业生产。2003年10月24日,经纶公司下属的上海分公司作为收货人向海关报关进口了“x”设备一台,并缴纳了进口增值税。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合同的性质、诉争合同的效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一、诉争合同的性质。三方当事人对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系通过三份先后签订的合同,变更后最终确定,故对合同性质应考虑上述变动过程予以确定。依第一份协议,仅能得出惠普公司、经纶公司提供设备和软件的使用权供睿凡公司使用,睿凡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协议未约定设备所有权变动,故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最终取得租赁物的基本特征。而依嗣后的补充协议,睿凡公司可通过提前支付全部“服务费”或待约定的60个月服务费全部付清的方式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变更后的合同符合租售合同的特征。所谓租售合同,又称租买合同,是指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与租买人约定,租买人先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占有、使用标的物,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如支付全部租金)成就时,租买人有权选择购买标的物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放弃购买权,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权人。租售合同包含了租赁合同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在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物条件成就之前,所有权人和租买人之间仍系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中诉争设备部分条款属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在诉争合同履行中,并非由睿凡公司自行选择出卖人、标的物后,再要求经纶公司出资购买,故不符合睿凡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际仅负担出资义务,且不负担买卖合同风险的要件特征。苟如睿凡公司所言,诉争合同为融资租赁,睿凡公司发现质量瑕疵应当向设备的出卖人追究责任,而作为出资人的经纶公司对此无法律上的维修义务,此显与实际履行过程不符,也与合同的内容不符。另,诉争合同中耗材等部分的内容属买卖合同,即惠普公司、经纶公司为睿凡公司提供耗材,所有权归属睿凡公司,睿凡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诉争合同仅是将上述租售合同、买卖合同混合于独立的书面合同中,但具体处理时,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

二、诉争合同的效力。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虽多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仅系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故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诉争合同即非融资租赁合同,惠普公司、经纶公司虽无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亦不导致合同无效。至于睿凡公司所称,设备未办理报关手续和商检手续,故合同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首先,合同的效力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和质量瑕疵无关。只要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非国家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之物,即使债务人于实际履行中违反约定,合同仍属有效合同,出卖人仅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次,惠普公司、经纶公司业已提供了海关报关单等证据,报关单上所载品名与诉争设备一致,难以采信睿凡公司指称的诉争产品未办理海关报关手续的主张。第三、睿凡公司虽指称诉争产品无海关报关手续、未通过国家强制商检,故依据行政法规不得销售,应当没收、罚款等,却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上述违法行为业已得到行政机关认定。而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罚权均在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在未经有权认定的行政机关认定前,法院无权依民事法律迳直作出设备的进口手续违反行政法规的认定。因行政违法的查证主体、证据要求、程序与民事诉讼均不相同,法院无权依据睿凡公司一项抗辩而替代海关、商检等行政部门作出需多项行政程序方能最终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诉争合同因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故应认定有效。

三、约定的付款条件。惠普公司主张,双方于2005年7月就付款的时间与期限达成新的变更,变更后的金额低于书面合同约定,其诉请系按较低的新约定计算。但经纶公司表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睿凡公司对此表示否认。本院认为,经纶公司主张合同变更,故应负担证明责任,经纶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睿凡公司辩称,依2004年11月16日达成之协议,“经纶公司在收到睿凡公司第一期还款后,需在2周内解决双面印刷、条杠、色偏、图像油温过高等问题,否则付款时间顺延。”经纶公司至今未解决上述问题,故付款时间顺延,睿凡公司现可不支付。为此睿凡公司提供了《PIP更换记录表》作为证据,该表格上记载有11月24日、12月10日、12月26月、1月4日因“已至使用期限”、“瑕疵品”、“客户需要”、“已至使用期限”为由更换PIP部件。两经纶公司主张,其在收到睿凡公司第一期还款后,即全部解决了问题,而睿凡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故依该协议约定,上述带有补偿性质的条款失效。为此,惠普公司、经纶公司提供了2004年11月17日、同月28日、12月27日、2005年5月30日的《经纶全讯客户服务报告》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载明印刷色偏、校色不能通过、双面印刷不能通过、机器温度低、图象油温度高等问题,经纶公司进行了免费处理,最终均由睿凡公司签字确认问题彻底解决。对睿凡公司的证据,经纶公司表示PIP部件更换并非质量问题。睿凡公司对经纶公司的证据表示,系经纶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完毕后让其签名,故问题未全部解决。经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在补偿协议签订后,经纶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且每次均解决了睿凡公司提出的问题。而睿凡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更换了部件,睿凡公司的证据记载显示,该部件正常的使用期限仅一个月左右,其中一次出现瑕疵后,经纶公司也予以了更换,故不能认定质量问题未解决。综上理由,睿凡公司既然签字确认经纶公司已全部解决所提出的故障,睿凡公司即应按约支付第二期费用;该协议因睿凡公司未按约履行第二期付款,故按约定而失效,睿凡公司仍应按此前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睿凡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

四、诉争设备、耗材、维修服务的瑕疵问题。审理中,法院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睿凡公司释明,物的瑕疵存在与否仅系事实问题,要求睿凡公司明确抗辩理由,究系以物的瑕疵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减价、维修请求权,并告知了证明方法、反诉与抗辩的提出方式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结合诉争合同有关经纶公司需提供耗材和技术人员服务的约定,依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诉争设备系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复杂设备,该设备出现工作故障既可能系使用不当、操作失误、软件问题、耗材用尽,亦可能系设备交付前即存在质量瑕疵、交付后因损耗所致使用故障、耗材的瑕疵、维护不当等;即使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达,或仅系轻微瑕疵,均需由主张抗辩或提出反诉的睿凡公司予以证明。睿凡公司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也不再以质量瑕疵提出抗辩,仅以无效合同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抗辩理由。而采取何种抗辩理由或是否提出反诉,当事人有权从最有利自己权益角度出发作出选择,法院不能干涉或替代当事人选择;况且可能存在的抗辩理由,法院亦无法知悉并全部列举。对睿凡公司未提出之抗辩理由,依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法院不得擅自超越睿凡公司主张的范围审查并裁判。经纶公司亦系基于睿凡公司的抗辩提出证据,如法院以睿凡公司未明确提出的抗辩理迳直裁判,剥夺了经纶公司加以反证的机会,对经纶公司显属诉讼偷袭,也有违程序公正。据此,法院对诉争设备、耗材、维修服务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不予审查。睿凡公司如认为存在瑕疵,需免除、减少费用或赔偿损失的,可另行解决。

五、诉讼主体的问题。惠普公司、经纶公司一致表示,设备所有权和费用均归属经纶公司,由经纶公司主张。查诉争合同约定,惠普公司为服务商、经纶公司为代理商,此后惠普公司曾函告睿凡公司将全部费用支付经纶公司,故经纶公司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代理商一词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代理人,在商业活动中,代理商既可采取代理的方式经营,亦可采取合作或买断生产商产品的方式对外进行经营活动。退而言之,即使上述权利原属惠普公司,惠普公司将主张所有权或费用的权利全部转让经纶公司,由经纶公司主张,亦无不当。

六、服务费和利息的计付。经纶公司诉请第三项中,2005年7月至同年10月的服务费采取的计算方式较合同约定低,属经纶公司自愿放弃权利,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此前的费用系依合同约定计付亦无不当。但睿凡公司业已支付的首期100万元,系睿凡公司作为租金预付,仅在买断设备使用权时可冲抵货款,故在租赁期内应分摊至整个租赁合同约定的60个月。现睿凡公司实际使用设备至2005年10月,合计20个月,租金亦应计付至此,故该首期款中多余部分(100万元-100万元÷60月×20月=666,666.67元)应冲抵睿凡公司欠付的费用,故睿凡公司尚需支付的租金为525,846.93元(1,192,513.60元-666,666.67元=525,846。93元)。经纶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应自首付款冲抵欠付费用完毕之日即2005年4月1日起算,予以调整。

综上理由,经纶公司、睿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睿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费用,睿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纶公司在睿凡公司长期欠付费用并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设备的诉请并无不当,且审理中睿凡公司亦表示可以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故经纶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可予支持。经纶公司的起诉状可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睿凡公司处时解除。经纶公司诉请第三项,有所不当,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的《中国惠普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06年7月25日解除;二、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x”设备一套;三、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费用人民币525,846.93元;四、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25,846。93元为基础,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五、驳回经纶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8元,由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263元,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睿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10月24日,经纶公司下属的上海分公司作为收货人向海关报关进口x设备,该设备与经纶公司提供给睿凡公司的设备的时间日期均不一致,且经纶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进口的设备即为合同约定应提供给睿凡公司的同一设备,经纶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对睿凡公司首付款100万元的定性存在错误,睿凡公司不应支付525,846.93元及利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驳回经纶公司、惠普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经纶公司辩称:三方签订合同后,惠普公司、经纶公司按约向睿凡公司交付设备,并提供耗材和维护,睿凡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首付款的性质系项目的启动费,具有履约保证及设备折旧的性质。睿凡公司以经纶公司提供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费用,而证据表明经纶公司已派人进行维修,睿凡公司亦签字予以确认,故睿凡公司应及时支付拖欠经纶公司费用1,259,622。60元,并将设备交还经纶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经纶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普公司同意经纶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惠普公司、经纶公司、睿凡公司三方于2004年初签订《〈中国惠普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合同运行中间,睿凡公司可向经纶公司买断设备,按(340万-100万)×(60-已使用月数)/60来支付机器的剩余价值。睿凡公司买断设备后,若仍实行按印收费,在0。8元/A3基础上,上下10%的范围内浮动,也可选择自购耗材及备件服务的模式。

本院认为:惠普公司、经纶公司、睿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睿凡公司以诉争设备、耗材、维修服务等存在瑕疵为由,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经纶公司据此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设备,在原审审理中睿凡公司亦表示可以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因双方对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无异议,故原审确认解除惠普公司、经纶公司、睿凡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的《中国惠普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睿凡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其所欠付的服务费1,259,622。60元及其利息。在原审审理中,经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经纶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睿凡公司亦签字予以确认,且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也不再以质量瑕疵提出抗辩,故睿凡公司以诉争设备耗材、维修服务等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睿凡公司所称经纶公司提供的设备无相应的报关手续及未通过国家强制商检一节,因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权应由国家相关行政机关行使,在未经行政机关认定前,法院无权依民事法律就此作出认定及处理,睿凡公司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提出其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睿凡公司业已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关于合同解除后首付款的处理,应结合三方在《〈中国惠普按印收费标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合同运行中间,睿凡公司可向经纶公司买断设备,按(340万-100万)×(60-已使用月数)/60来支付机器的剩余价值。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该笔费用在双方如约履行完毕60个月后应归经纶公司全额所有,如双方在履行中睿凡公司欲购买设备,则睿凡公司仍应交纳该设备相应剩余价值的价款。因此,该笔首付款100万元可理解为睿凡公司所预交的租赁费(或使用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充抵货款,如双方解除合同,则睿凡公司仍应按照所使用的时间缴纳相应比例的使用费,该项费用与三方合同中约定的睿凡公司应按月缴纳的服务费并非同一内容,该费用应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应从100万元的首付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睿凡公司实际使用设备至2005年10月,合计20个月,该首期款中扣除相应使用费后的剩余部分即666,666.67元应从睿凡公司欠付的费用1,259,622.60元中冲抵,故睿凡公司尚需支付的租金为525,846。9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上海睿凡数码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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