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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刑一初字第2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九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县人,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张再富(另案处理)、曹某丁、李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城0792音乐吧娱乐时,因琐事与同在音乐吧玩的费某庚、费某丙等人发生争执,相互扭打,被告人李某乙背部受伤。李某人怀疑系费某丙所为,便从隔壁一酒店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张再富拿一瓶未开启的啤酒,曹某丁拿一拖把棍同李某戊一道追赶逃至九江县康顺大厦的费某丙,在四单元六楼楼梯上费某丙无路可逃,被李某乙、曹某丁、张再富及随后赶到并在楼梯口拾起一块玻璃的李某戊,将费某丙围住殴打,费某伤倒地后死亡。经九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某体破口六处,创口三处,皮下青紫二处,皮下出血十余处,第十一胸椎左侧旁哆开创口一处,皮肤划痕二处,破酒瓶致伤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张某某、涂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费某庚、费某辛、胡某某的证言;

3、勘验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

4、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5条第1款、第25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7795.02元,共计人民币x。02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被害方有起因之责,我只用拳、脚踢被害人,没有用刀和我们没有用酒瓶砸。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曹某丁、李某戊(均已判刑)、张再富(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0792音乐吧玩时,因琐事与同在音乐吧玩的费某庚、费某丙等人发生争执,相互扭打,李某乙背部受伤怀疑是费某丙所为,便从隔壁一酒店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张再富拿一瓶未开启的啤酒,曹某丁拿一拖把棍同李某戊等人出门追赶已离开的费某丙,在县X路口处,李某戊发现费某丙在一副食店内打电话,便向曹某丁等人招呼道:“人在这里”,费某丙见状便向县城康顺大厦跑去,被告人李某乙和曹某丁、李某戊和张再富等人随后追赶,费某丙跑到六楼无路可走,被被告人李某乙和曹某丁、张再富追到,李某戊从楼梯口拾起一块玻璃也随后赶到。将费某丙围住殴打,费某丙受伤倒地后死亡。经九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某丙身体破口六处,创口三处,皮下青紫二处,皮下出血十余处,第十一胸椎左侧旁哆开创口一处,皮肤划痕二处,破酒瓶致伤背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那天晚上首先在0792音乐吧玩,后志勇不知为什么与他人吵架,我们就下了楼,对方有人拿菜刀砍,我们这边人就跑,因我跑得慢,被对方人杀了,后我们这边人就拿酒瓶追打对方人,他们就跑开,我受伤后准备到中医院诊走到三中路口看到杀我的人在打电话,我们就追那个伢儿跑到康顺大厦楼顶,张再富、李某戊先上楼,我和曹某丁随后也赶到,那个伢儿有菜刀,张再富从我手中接下菜刀要对方放下菜刀,对方放下后,我是空手拳打脚踢,李某戊用棍子、张再富用菜刀砍,曹某丁不清楚,约打分把钟,我们就算了,后李某戊不知从那里拿来了一块玻璃砸躺在地上的伢儿。(2)证人曹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那个伢儿跑到康顺大厦一个单元楼顶的平台上去了,我和张再富、李某乙、李某戊四个人一直追上去,李某乙第一个上去,到了顶上那个伢儿没地方跑了,就对我们说算了吧,他当时拿把菜刀站在平台上,李某乙不肯,张再富就假装说算了,靠近那个伢儿后,就用手上的啤酒瓶砸了那个伢儿一下,那个伢儿就倒在地上,菜刀也掉了,李某乙就上去用菜刀砍他,我也用棍子打了那个伢儿的肩膀,李某戊不知从那里拿来一块玻璃砸躺在地上的伢儿。(3)证人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追到三中路口的一间小杂货店时,我见到一个伢儿在店前打电话,我当时说了一声,他在这里,那伢儿举起一把刀,我又说了一声,你们拿刀的快来,那伢儿听到这话扭头便向康顺大厦的方向跑,我们就在后面追,到康顺大厦时,李某乙、曹某丁、张再富先上楼,过了一分钟后,我听见上面“砰”的一声,我便在地上找了一块玻璃冲上六楼,我看到李某乙、张再富、曹某丁围着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打,我便用玻璃朝那人的肩背部位平砸下去。(4)证人曹某己的证言:当天晚上因天下雨,我去“创之美”美容厅躲雨,正准备打电话李某乙,在门口时,李某乙、曹某丁、凌东、张再富、李某戊、余承华他们跑过来了,我问他们哪里去,他们说有个伢儿用刀砍了李某乙一刀,他们把这个砍李某乙的伢儿打了,也没有说在那里打的。(5)证人张某某、涂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有好几个人往六楼上跑,手上好象拿了棍或刀等东西,象是追赶一个人,打完架之后有一个年青人倒在六楼的阁楼处。(6)证人赵某某证言:昨天晚上不到二十一点的样子,有个身穿浅色短袖衣服大约十七、八岁的男伢儿冲进我店里,说了一声:“我拿把刀”,就直接将我厨房菜刀拿去往0792酒吧巷子里冲,我出门追,看见后面有一群三、四个人在追,拐进菜场就不见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大概八、九点钟左右,有三个年轻伢儿冲到我店里,直往厨房冲,我拦都拦不住,还将我推倒了,有两个人将我两把菜刀拿走了,一个人拿了一瓶未开的安徽金苦瓜啤酒,几个人就跑了。(8)证人费某庚的证言:那天晚上我和我侄子费某丙在一起吃饭,后在0792音乐吧玩,不知为什么争吵,徐志勇对我胸部蹬了两脚,被他人拉开,徐还用烟灰缸砸了我,我跑下楼后到我三哥家再到中医院治疗,以后发生的事不知道;(9)证人费某辛的证言,那天晚上约9点左右,我侄子费某丙从三中电话亭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打他,之后电话便挂了;(10)证人胡某某证言:那天晚上下大雨,我店来一个年约20来岁,个子约1米70小伙子跑来用电话打了一个电话,说打了架,过后又来了一小伙子,便说他在这里,这时打电话的小伙子便向康顺大厦方向跑去,后面有6个年青人追打电话的小伙子,他们手中有啤酒瓶。(11)九江县公安局(2004)江公医检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12)现场摄影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13)被告人李某乙的归案经过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被害方有起因之责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称没有用刀和酒瓶杀被害人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同伙曹某丁和李某戊证言都能证实李某乙手中有刀并用刀砍了被害人,张再富手中有酒瓶并砸了被害人,这些证言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伤口鉴定相符,故此被告人这一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死亡补偿费某丧葬费某理部份予以支持。赔偿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零一元八角已由(2005)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甲因费某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某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零一元八角五分,由被告人李某乙与(2005)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曹某丁、李某戊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照国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李某荣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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