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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一初字第49号

永修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某,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江西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熊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6年3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史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云山口红发廊洗头时,与付某某和戴某壬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王某乙、史某某均被打伤。第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通知被告人熊某甲、陈某丁(已判刑)等人,要求帮其报复戴某壬等人,熊某甲等人表示同意。王某乙准备好刀、棍,陈某丁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齿叉,史某某也带着人从虎山赶来,一行十余人于下午2时许分坐三辆汽车来到广山路口,下车后,被告人王某乙与陈某丁各持一把砍刀冲到广山路口一商店二楼,将正在睡觉的邹某某叫醒,被告人王某乙用刀将邹某某的右小腿砍伤。与此同时,被告人熊某甲与周福胜等人发现戴某壬在打桌球,遂持刀、棍追打戴某壬,并将其打伤,广山的朱某某等人见王某乙、史某某将邹某某拖出汽车旁,就持锹、棍围住王、陈某人并将陈某丁头部砸伤,王某乙、史某某持两齿叉将朱某某等人打退,并将朱某某臀部刺伤。后被告人王某乙、熊某甲等人乘车逃离现场。

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戴某壬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二、被告人熊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04年6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李桥农场的村民戴某癸因木材一事在该村熊某某家与被告人熊某甲发生争执,熊某甲朝戴某癸脸部打了一巴掌。当晚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窜至戴某癸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责问其服不服气,并用手朝戴某癸头部推了数下,后被戴某癸的父亲拖开。

2、2005年2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王某某、司某丙、代某某等人在云山朝阳村赌博,王某某与代某某发生争执,司某丙见状即上前劝架,被告人熊某甲不许司某丙劝架,司某丙未理会,熊某甲认为丢了面子,在赤石港检查站将司某丙推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并跳下水沟拣起一块石头朝司某丙身上猛砸,将司某丙打伤后离开现场。200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熊某甲得知司某丙在燕山西湾洲村司某某家睡觉,遂纠集熊某子等人于当晚12时许来到司某某家将正在睡觉的司某丙强行拉出房间带上车,将司某丙带至李桥村熊某根家门口并再次对司某丙进行殴打。

3、2005年10月28日下午,云山果林公司某织李桥农场在木冲村X村长选举,熊某甲为阻止候选人熊某某当选村长,冲进会场对熊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掐熊某某的脖子,致使选举被迫中断数小时。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同时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义,但辩称其只是和别人一起追戴某壬并没有动手打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只是把司某丙推到水沟里并没用石头砸他,后来在李桥村熊某根家门口打司某丙其喝醉了没动手;打戴某癸是因戴某癸偷了其家的木头;用手掐熊某某的脖子时,选举已散了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均系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熊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6年3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史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云山的口红发廊洗头时,与家住云山企业集团广山园艺场的滩溪人付某某和戴某壬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起来,王某乙、史某某均被打伤。第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通知被告人熊某甲、陈某丁(已判刑)等人,要求帮其报复戴某壬等人,熊某甲及陈某丁等人均表示同意。王某乙从云山叫了二部出租车,并准备好刀、棍,陈某丁从租住房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五把两齿叉,史某某也叫了两个人和一部汽车从虎山赶至云山。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熊某甲等十余人分坐三部汽车来到广山路口。下车后,王某乙、陈某丁各持一把砍刀冲到广山路口郑宗财开的商店二楼,见被害人邹某某睡在二楼卧室床上,王某乙认出邹某某和戴某壬是一伙的,二人便用砍刀架在邹某部叫邹某床并将邹某出房间准备带回云山,期间,邹某某右小腿被刀砍伤,后因车内陈某丁等人的同伙与邹某亲戚而作罢。广山的朱某某等人见王某乙、陈某丁想将邹某某带走,就持锹、棍围住王、陈某人并将陈某丁头部砸伤,王某乙、史某某持两齿叉将朱某某等人打退,并将朱某某的臀部刺伤。与此同时,被告人熊某甲与周福胜等人在广山路口发现戴某壬在打桌球,遂持刀、棍追打戴某壬,后戴某壬被打伤,但熊某甲未动手。此时广山的人越来越多,被告人王某乙、熊某甲等人遂逃离现场。

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戴某壬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熊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戴某壬、朱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丁、史某某、高某、王某乙、张某某、胡某、魏某戊、黎某某、魏某己、付某某、陈某庚、戴某辛、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说明、两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熊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04年6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李桥农场村民戴某癸因木材一事与被告人熊某甲在同村的熊某某家发生争执,熊某甲朝戴某癸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旁人拖开。当晚6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窜至戴某癸家,威胁、恐吓戴某癸,责问戴某癸服不服气,并用手推戴某头部,戴某癸不敢作声,后熊某甲被戴某癸的父亲拖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与戴某癸因木材一事在熊某某家发生争执,他朝戴某癸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在戴某癸家中见戴某癸不服气又用右掌推了戴某癸头部一下,后被戴某父亲拖开。(2)、被害人戴某癸的陈某,证实200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在本村的熊某某家与熊某甲因木材一事发生争执,熊某甲二话没说就冲上前打他,后被人拖开,他就回家了。当日下午4时许,他到村小卖部买东西,在路上又被熊某甲打了一顿。当晚6时许,熊某甲又冲到他家打他,并责问他服不服气,他不敢作声,后熊某甲被他父亲拖开了。(3)、证人熊某某的证词,证实2004年的一天下午,本村的熊某甲与戴某癸因木材一事发生争执并到他家找他理论,他招呼他们先坐下便到小卖部买烟去了,后来听见村里小孩叫有人在打架,于是就赶紧回头,看到熊某甲追到戴某癸家围墙边上,戴某癸的父亲将熊某甲拦在外面,叫熊某要进屋打戴某癸,后熊某人拖开了,后来他听村里人讲戴某癸这次被熊某甲打伤了。(4)、证人戴某华的证词,证实2004年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他儿子戴某癸从外面回家说熊某甲为木材一事打了他,没多久,熊某甲就冲进他家再次对戴某癸进行殴打。

2、2005年2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王某某、司某丙、代某某等人在云山朝阳村赌博,期间代某某赢了钱,王某某输了钱,王某某和代某某即发生争执,王某某冲上前去打代某某,司某丙见状就上前劝架,熊某甲不许司某丙劝架,但司某丙并未理会,熊某甲认为司某丙未给其面子,对司某丙说:“你不给我面子,我以后会让你好看”,之后便没再赌了,司某丙、代某某遂离开了了赌博现场。熊某甲、王某某等人随后在赤石港检查站追上司某丙、代某某,熊某甲将司某丙推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并跳下水沟拣起一块石头朝司某丙身上猛砸,将司某丙打伤后才离开现场。

200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熊某甲得知司某丙在燕山西湾洲村司某某家睡觉的消息,遂纠集同伙熊某子等人于当晚十二时许来到司某某家将正在睡觉的司某丙强行拉出房间,并逼其上车,随后将司某丙带至李桥村熊某根家门口并再次对司某丙进行殴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与代某某、司某丙等人在云山朝阳村赌博并发生争执,他见司某丙不听话,便抓住司某丙的肩膀将其推倒在赤石港木材检查站边的水沟里。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他得知司某丙在司某某家睡觉,就带了熊某子等几个人分坐二辆车来到司某某家,将正在睡觉的司某丙拉出房间并架到车上,在车上他用巴掌不停地朝司某丙脸上打,后在熊某根家门口将司某丙拉下车,车上的同伙也对司某丙拳打脚踢,他当时喝多了酒,记不清自己是否动了手。(2)、被害人司某丙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和王某某、代某某及熊某甲等人在朝阳村赌博,期间代某某赢了钱,王某某输了钱,王某某叫代某某还钱给他,代某某不同意,王某某便冲上前去打代某某,他见状便上前拖,熊某甲不准他拖架,他没听继续劝架直到将王某某劝开为止。熊某甲认为他没有给其面子,便威胁他说:“你不给我面子,我以后让你好看”,随后就散了场。他和代某某便从朝阳村向赤石港走去,当他走到赤石港时,熊某甲与王某某等人追了过来并将他围住,熊某甲从地上拣起一块石头朝他身上猛砸,将他打伤后才离去。2005年2月18日晚12时许,他正在朋友司某某家睡觉,熊某甲带了一帮人冲进屋里打他并将他架上车,后又带至李桥村一户人家门口,再次对他进行殴打。他因为害怕所以不敢报案。(3)、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晚上12时许,司某丙在他家睡觉,熊某甲带了几个人开二辆车来到他家将正在睡觉的司某丙强行拉起拖上车,并将其带走。(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的一天,他和司某丙、熊某甲、王某某、代某某等人在朝阳村赌博,代某某赢了钱,王某某输了钱,两人发生争执,司某丙便上前拖架,熊某甲不准司某丙拖架,司某听他的,熊某甲见状便生气地对司某丙说:“你不给我面子,我以后让你好看”,随后便散了场各自回家了。过了一会儿,熊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在赤石港检查站旁打司某丙,叫他去帮忙,于是他便赶到了检查站,看到熊某甲正将司某丙按在路边的水沟内,手持一块较大的石头朝司某丙身上乱砸。大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熊某甲提出去打司某丙,于是叫了二部车带了他和熊某子等人来到司某某家,将司某丙从司某某家强行带出并押上车带至李桥村熊某根家门口对司某丙进行殴打。(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的一天下午,在赤石港检查站,他看见熊某甲将司某丙按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并用石头朝司某上乱砸。

3、2005年10月28日下午,云山果林公司某织李桥农场在木冲村X村长选举,熊某甲为阻止候选人熊某某当选村长,冲进会场,当着果林公司某导戴某某等人及村民的面对熊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掐熊某某的颈脖子,经戴某军等人反复作工作才悻悻离开。由于熊某甲的行为,村民都不敢投票,选举被迫中断数小时,直至果林公司某理赵某某等人赶到会场,反复作群众工作,才重新发动群众进行选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听说熊某某在选举时出了一点麻烦就赶到选举会场,见熊某某和熊某某正在争吵,便冲到熊某某面前,抓住他的肩膀用力朝后推,后被村民拖开,经果林公司某某某等人的劝说才离开会场。(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0月28日,在木冲村民改选大会的会场上,因不满他继续当选村长,熊某甲用手掐他的脖子,后被在场的人拉开。(3)、证人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李桥村X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熊某甲冲进会场对候选人熊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掐住熊某某的脖子朝前推,经他们不停劝说熊某离开。由于熊某甲的行为使得村民不敢投票,选举被迫中断,后经公司某理赵某某等人反复作工作才重新发动群众进行选举。(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李桥村委会进行换界选举时,熊某甲当着所有选民的面用双手掐着熊某某的脖子,后被拉开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熊某甲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邹某某轻伤甲级、戴某壬轻伤乙级、朱某某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甲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要求本院对其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的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均事出有因,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甲的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晓春

审判员熊某明

代某审判员蔡文婷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钱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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