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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等人与瑞金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再终字第0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1949年12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乙,男,193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称瑞金市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民伟,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68年10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成年,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邱某戊(又名邱某坚),男,1949年3月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10月出生,工人。

原审被告人邱某己,男,成年,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1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温某甲、温某乙与被上诉人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邱某戊、谢某、邱某己、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1)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2月6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将该案交由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瑞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温某甲、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万志,上诉人温某乙、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万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民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邱某戊、谢某、邱某己、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某、温某甲、温某乙诉称:赣县铅笔厂是依法登记的股份制法人企业,法人企业以其注册资本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未判决股东对赣县铅笔厂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股东直接承担法人企业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罗某某只是代理赣县铅笔厂的股东陈某(又名罗某、陈某曦)参与了铅笔厂的一些管理,其本人不是股东,股东是在庭审时已承认的罗某。一审已查明章程和集资协议上签字不是温某甲所为,温某甲没有出资,不是赣县铅笔厂的股东。依照有限责任的原理,即使企业不能清算,罗某、温某乙也只能在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遗漏了股东雷鸣,签名雷鸣的就是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雷瑞兴。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严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邱某戊、谢某、邱某己、陈某某未作书面陈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0万元贷款,是赣县铅笔厂与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所取得。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时,赣县铅笔厂虽已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始于批准登记,终于注销,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可依据1999年12月25日修改的《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申请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清算,或依189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直接起诉股东,违反了上述规定。赣县铅笔厂与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还订立了一份抵押合同,依照《担保法》第53条规定,贷款到期未偿还时,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可与赣县铅笔厂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受偿。也可直接向抵押人,即赣县铅笔厂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直接向赣县铅笔厂的股东起诉,属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01)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法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公告费531.20元,计x。20元由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春华

审判员黄信禧

审判员刘某丰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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