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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与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包某某之子)。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裘庆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某丙。

原审第三人洪某。

原审第三人金某丁。

委托代理人金某丙(系金某丁之父)。

上诉人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6)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乙为周某甲、姚某某之女,包某某与周某甲为母子关系。1991年4月周某甲进上海光华仪表厂工作并居住该厂斜土东路X号职工集体宿舍,1998年8月将户籍迁入上海光华仪表厂(本市X路X号集体户口)2003年12月,周某甲与上海光华仪表厂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企业综合补贴等费用人民币x元。

另查明,1999年8月周某甲与姚某某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均居住系争集体宿舍,后周某甲母亲包某某从原籍来沪也居住系争集体宿舍内(除周某甲户籍在该处,其余人员户籍均在原籍)。

又查明,2004年12月27日,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股东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上海光华仪表厂整体产权(含斜土东路X号整体厂房),并向上海市联合产权交易厅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2005年2月,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批,取得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斜土东路X号。2005年1月至3月,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多次向周某甲等人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但周某甲等人至今未予搬迁。2006年3月,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某甲迁出本市X路X号,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的房屋,应一并迁出;考虑到周某甲及其妻女的居住困难,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提供其向金某丙、洪某、金某丁租赁的房屋与包某菲及其妻女(系另一案的当事人)共同居住二年,期间租金某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金某丙、洪某、金某丁,金某丙、洪某、金某丁同意与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将其名下的房屋出租给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并由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及包某菲、袁慧萍、包某使用二年。租赁期间租金某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与金某丙、洪某、金某丁商定,并由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直接给付金某丙、洪某、金某丁,其他水、电、煤等费用由实际使用人支付(该租赁合同生效时间以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案外人上海光华仪表厂整体产权。其拥有对本市X路X号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所有权,故其提出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等人迁出该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周某甲等实际居住困难,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租赁金某丙、洪某、金某丁房屋,提供给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过渡使用,体现了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姿态,予以确认。周某甲作为光华厂职工,该单位提供职工集体宿舍,是基于其与周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底,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周某甲理应及时搬出集体宿舍、自行解决住房,故其拒绝迁出无合法依据。包某某在他处另有住房,且其智障问题与本案处理无因果关系,故其仍占有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X号(含物品);二、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自迁出本市X路X号起,可使用金某丙、洪某、金某丁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二年(使用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使用期间应承担水、电、煤等费用)。

原审判决后,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某甲的户籍在斜土东路X号,其应该可以在其中居住,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作为周某甲的妻女和母亲在本市他处无房,也可以居住上述房屋。现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租赁浦东房屋让上诉人居住两年,无法根本解决上诉人的居住问题,而且浦东房屋不利于上诉人的工作、学习,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不方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辩称,己方通过拍卖合法取得系争房产,周某甲早已和上海光华仪表厂解除劳动合同,再居住集体宿舍无依据,其他上诉人作为周某甲的亲属本身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居住没有合法依据。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困难,己方愿意提供浦东的租赁房,让上诉人与他人合住,无偿使用两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某丙、洪某、金某丁述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如周某甲的母亲包某某也愿意居住在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向己方租赁的房屋中,己方也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本市X路X号房屋产权,而周某甲的户籍虽仍在上述房屋内,但其早已和上海光华仪表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再居住原集体宿舍已无依据,故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周某甲迁出。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三人户籍均不在本市X路X号房屋,其占有上述房屋更缺乏合理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迁出斜土东路X号(含物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光华仪表厂有限公司考虑到周某甲家庭居住的困难,自愿与金某丙、洪某、金某丁签订租赁合同,并无偿提供周某甲两年的过渡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姚某某、周某乙、包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彭辰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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