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天诚置业公司与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延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诚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金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延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天诚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金其、李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延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X路X号8-X层商场产权属上海天诚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2004年9月1日天诚公司作为甲方,与大连鼎典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鼎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出租房屋情况、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和期限、保证金和其他费用、房屋返还时的状态等作出明确约定。在该合同中,乙方代理人签名为“史某波”。同日,上海延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延宸)向天诚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为天诚公司与大连鼎典就翔殷路X号8-X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等支付事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加两年。同日,大连鼎典与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4年11月18日,天诚公司作为甲方、大连鼎典作为乙方、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典”)作为丙方,签订《变更合同》,约定自2004年12月1日始,系争租赁房屋改由丙方承租,变更日前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结清;乙方所付保证金转予丙方;其他合同条款维持不变,由甲方和丙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日,上海延宸再次向天诚公司出具担保函,表示为天诚公司和上海鼎典就翔殷路X号8-X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等支付事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加两年。2005年4月始,天诚公司多次发函催讨欠款和要求返还房屋。2005年12月28日,上海鼎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为其全权代表,处理有关翔殷路X号8-X楼的租赁事宜,联系地址为淞南七村X号X室(丁建新)”。2006年1月20日,上海鼎典出具书面文件表示“我方将于今年二月底之前,一揽子解决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问题以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八至九层的续租事宜。如二月底前不能付清欠款,我方放弃一切权利,租赁房内一切设备和物品交由贵司处理,用作抵偿债务”,落款签名为“陈某”。

2006年3月,天诚公司向法院起诉,以上海鼎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租赁期已满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由上海鼎典归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欠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7,406.79元;支付违约金868,499.27元;支付2006年1月始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要求上海延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审审理中,上海鼎典辩称,2004年9月1日天诚公司与大连鼎典签订租赁合同,上海鼎典不知情。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变更合同中“史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故该合同无效。因变更合同无效,故己方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延宸辩称,因变更合同无效,上海鼎典不应承担责任,则上海延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另查明,上海鼎典的股东为史某波、陈某,法定代表人为史某某,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8-X楼。根据工商材料中《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反映,“投资人史某某,联系人丁建新,拟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8-X楼商业用房,开设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房屋产权所属上海天诚置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天诚公司在交付物业后,有权依约按期收取租金等费用,且根据上海鼎典的工商登记材料,天诚公司之主张有据可依,上海鼎典提出变更合同无效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难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由于上海鼎典未按时缴纳租金并届期返还房屋,故天诚公司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催讨租金、违约金、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符合约定,可予支持。至于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因该项诉讼主张权利不属天诚公司,且诉讼中,天诚公司也未提供已代上海鼎典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故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上海延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保证责任,故天诚公司要求上海延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符合约定,可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上海天诚置业公司、被告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X路X号8-X楼房屋之租赁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8-X楼房屋;三、被告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诚置业公司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93,370.54元;四、被告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诚置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2,809。24元;五、被告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诚置业公司2006年1月至房屋归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4元);六、原告上海天诚置业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电话费、停车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被告上海延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至五项被告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上海鼎典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并要求与天诚公司续签合同。

天诚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上海延宸未提出上诉,但表示同意上海鼎典的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天诚公司将系争的本市X路X号8-X层商场出租给大连鼎典,之后又由天诚公司、大连鼎典及上海鼎典签订变更合同,将原租赁合同中属大连鼎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上海鼎典,故应由上海鼎典承担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因上海鼎典在受让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后,未按时缴纳租金,天诚公司据此要求其付清拖欠的租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该租赁合同已到期,故天诚公司要求上海鼎典迁出系争房屋亦于法有据。上海鼎典虽否认其与天诚公司签订过变更合同,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否定上海鼎典就合同变更所提出的抗辩意见,认定应由上海鼎典承担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对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上海鼎典所提上诉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上海鼎典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彭辰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邱静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