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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埃美柯公司)诉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埃美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阀门、管道配件等产品的企业,于1986年初注册成立,并使用“埃美柯”为字号。原告因长期诚信经营,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1996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埃美柯”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2006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续展注册。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产品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2002年3月15日,被告恶意注册以“埃美柯”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该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与原告类似甚至相同的铜阀门等产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埃美柯”;2、赔偿原告人民币1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共计13万元。

被告上海埃美柯公司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登记取得的。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及字号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并不具有知名度,被告并没有“搭便车”恶意注册使用“埃美柯”字号,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宁波埃美柯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3日,是由宁波埃美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美国埃美柯国际贸易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阀门、管道配件、水表、水暖器材及塑料制品制造等。原告的“埃美柯”字号是根据外方投资人美国埃美柯国际贸易公司名称中的“x”音译而来。1996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埃美柯”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有效期至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该商标续展注册。

原告在北京、南某、广某等地设有分公司,并设立了42家专卖店,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阀门、水龙头、水表和管件等系列产品,品种多达4000余种。“埃美柯”牌系列产品被用于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首都机场等多个标志性建筑上。1994年原告获得了x质量体系认证和x认证,并取得澳大利亚x、x、AS-MP52和欧盟CE产品质量认证。1994年12月,原告被授予中国轻工业出口创汇优秀企业银奖。1995年7月,原告进入浙江省行业最大经营规模工业企业评价序列。1996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浙江名牌奖牌。1998年12月5日,原告获得全国五金制品优秀企业证书。1998年10月,原告被授予全国水暖洁具及阀门行业协会理事长单位。2002年7月18日,原告获得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证书。2003年9月,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阀门、水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4年1月,原告被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此外,原告生产的“埃美柯”牌系列产品还被授予“中国知名水龙头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南某市市民喜爱的品牌”、符合“奥运建筑工程材料及设备”入选条件等荣誉。为扩大其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某费用,举办和参加了国内、国际各种展销会、新闻发布会以及在全国各地制作各种形式的广某牌。为保护商标信誉,原告采取了积极地措施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广某、浙江、江西、厦门、江苏等地的假冒原告商标行为进行了查处。2006年11月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劳小林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定原告注册的“埃美柯”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埃美柯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被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2002年3月15日被告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阀门、普通机械及配件、水暖器材、修配阀门。被告在推销其铜阀门系列产品时,散发了名为“铜阀门系列2001”产品宣传资料,该产品宣传资料封面上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比对该产品宣传资料与原告的“铜阀门系列2000”产品宣传资料,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采用了原告产品宣传资料中的全部产品照片,并抹去了原告的商标,部分产品照片还保留了原告产品中标注的“x”字样;两者的产品型号、示意图、规格数据等完全相同;两者在封面色彩和排版方式上极其相似。2005年5月18日,经销商沈某新建五金机械物资供应站致函原告,主要内容是:因有人拿着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在沈某市场上推销产品,该产品宣传资料很多地方与原告的一样,故询问被告与原告是什么关系。

2006年8月9日,《海峡都市报》刊登了一篇《省质监局公布第二季度抽查结果:56种水暖器材慎买》的文章。该文章的主要内容是:福建省质监局于2006年第2季度组织对泉州、南某、南某市市场和生产企业的水暖器材产品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查,共有56批次的样品不合格,被告的单把双控陶瓷片密封面盆水嘴被列为不合格产品之一。2006年8月10日、13日,经销商自贡中压阀门厂福州销售处和福建省福州外轮供应公司先后致函原告,表示看到了《海峡都市报》上刊登的文章,并向原告询问被告是否是原告的合作、联营公司或者下属企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x号商标注册证、2006年11月8日商标局受理商标续展通知书、原告历年来被授予的一系列荣誉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原告1998年至2005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原告1999年至2002年期间的广某合同、广某制作审批单、广某宣传登记卡和广某宣传费用发票、行政机关查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个人和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材料、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2005年5月18日及2006年11月29日沈某新建五金机械物资供应站的信函及该单位营业执照、2006年8月9日的《海峡都市报》、2006年8月10日及2006年12月6日自贡中压阀门厂福州销售处的信函及该单位营业执照、2006年8月13日福建省福州外轮供应公司的信函、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工商资料、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营阀门、水暖器材等产品的企业,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原、被告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埃美柯”是原告于1996年10月经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同时也是原告于1986年3月设立登记注册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提高“埃美柯”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高额的费用进行了大量的广某宣传,并在全国多个主要城市设立分公司或专卖店,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埃美柯”品牌在阀门、水暖器材等行业中拥有了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品牌阀门等系列产品被用于全国多个标志性建筑上。自1994年起,原告获得了中国轻工业出口创汇优秀企业银奖、浙江名牌、全国五金制品优秀企业等多项荣誉。2006年11月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注册的“埃美柯”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系于2002年3月成立并使用“埃美柯”字号。因此,从使用时间上来看,原告使用“埃美柯”字号及商标均早于被告,且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和字号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陈述其使用“埃美柯”字号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埃美柯”字号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较晚成立的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埃美柯”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基于公平的竞争秩序及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应当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从被告成立后即散发与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十分相似的产品宣传资料等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具有利用原告产品已经形成的良好信誉搭便车销售自己产品和抢占相同产品市场份额的主观恶意。而本案中,从客观上看,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注册并使用与原告“埃美柯”商标及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销售与原告“埃美柯”牌阀门等系列产品同类的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及原、被告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证明了混淆的事实已经发生。

综上所述,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埃美柯”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被告曾于2003年和2004年与原告的关联企业有过商业往来,原告在知道被告的企业名称后并没有表示异议,这应视为对被告企业名称的默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埃美柯”字样;

二、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9元,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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