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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刑二初字第07号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6年12月28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系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成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萌生持刀抢劫的念头。于当晚23时许在九江市区搭乘由被害人万某乙驾驶的赣x号出租车往九江县赛城湖,当车行至九江县赛城湖水产场菜场时,被告人张某某见四周无人,便叫停车并从上衣口袋里拿出西瓜刀,架在被害人万某甲脖颈上,威逼其交出钱财,万某乙被迫将车上的75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后被害人万某乙趁机逃脱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九江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万某甲陈述;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只是提出刀是架在被害人万某甲肩膀上的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萌生持刀抢劫的念头。于当晚23时许在九江市区搭乘由被害人万某乙驾驶的赣x号出租车驶往九江县赛城湖,当车行至九江县赛城湖水产场菜场时,被告人张某某见四周无人,便叫停车并从上衣口袋里拿出西瓜刀,架在被害人万某甲颈脖上,威逼其交出钱财,万某乙被迫将车上的75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后被害人万某乙趁机逃脱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九江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交待了2006年12月27日晚,“打的”到赛城湖,因身上有刀就想抢出租车司机,到赛城湖菜场,我见四周无人就叫停车,把西瓜刀抽出来架在司机肩膀上问其要钱,司机看见我拿刀就掏出80元左右散钱给我,我还问司机要,司机就说没有了,我就找,看到有证件就放进口袋,司机就打开车门跑了的事实;2、被害人万某乙陈述了2006年12月27日晚上,我驾出租车在九江火车站,有一男性乘客“打的”要到赛城湖,到赛城湖菜场后,叫我停车,男乘客用右手从他身上抽出尖刀架在我左侧的颈脖上,左手抓住我的右肩,问我要钱,我就给了大约90元人民币他,他还问我要,我说没有了,他就找,我趁机跑了,他就追,没有追上,后他跑开,我就报警;3、证人桂某某证实了2006年12月27日晚23点钟左右,我在赛城湖菜场路口准备到我弟弟家里去,听见有人叫“抢劫”,我就看见有一个年轻人过来,我问他干什么,他就叫我不要管闲事,并用刀刺我,我看见他用刀刺我,我立即调头跑,他就追,后我在菜场内找了一根木棍返回来找他,后看见他被公安机关抓到的证言;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抢劫的赃款75元;5、被害人万某乙领条:今从九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回1228凌晨被抢的现金75元。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吻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刀是架在被害人万某甲肩膀上而不是架在颈脖上的辩解,由于颈脖和肩膀在身体上是相邻的连接部位,结合被害人万某乙对被抢经过所作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这一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要求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公诉机关和开庭审理所作的供述,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照国

审判员高峰

人民陪审员刘焕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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