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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某某县X乡某某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书荣,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X号,经营地本市X路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桓守国,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赵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六年四月六日作出的(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六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荣、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桓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闵行法院一审查明,赵某某系赵某之父。赵某系外省市户籍人员。赵某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处任销售业务员。2003年6月6日13时55分,赵某外出联系业务途中遭遇车祸,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赵某于上述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之后,经交巡警支队主持调解,交通事故相对方的单位与赵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需凭据支付的抢救费等,赵某方发生的各类费用,包括丧葬费4,500元、死亡补偿金(按10年计)93,360元、误工费6,510元、外地来沪住宿费8,100元、外地来沪车旅费1,500元、市内交通费1,350元、死者衣物损坏费500元等共计116,021元,已由该单位支付赵某方上述各项赔偿计46,408.40元。此外该单位还支付赵某方死者亲属抚养费3,000元。

原审另查明,2003年10月9日,赵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共计203,300元。该会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工伤认定,并中止该案审理。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6月22日出具闵劳认(2004)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某于2003年6月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赵某某为此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之后,又向闵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闵行法院作出(2004)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闵劳认(2004)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某公司对此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恢复审理,并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闵劳仲(2003)办字第X号裁决,由某某公司给付赵某某工伤待遇款项共计人民币115,891.60元。仲裁费3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闵行法院一审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某工伤待遇差额人民币54,586.80元;二、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中,赵某某以原审法院对工伤待遇差额判决不公等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差额54,586.80元增加到203,300元。某某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2003年6月6日,赵某在外出工作时,遭遇车祸不幸死亡。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有关部门确认赵某为工伤事故。原审法院基于死者赵某系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并考虑到赵某又系外省市户籍人员,且赵某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3年6月,故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由扣除赵某已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相关赔偿后,以及查明的上述之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赵某某以原审法院对工伤待遇差额判决不公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差额人民币54,586.80元增加到203,3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予支持。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再审中,赵某某诉称,原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要求根据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沪劳保就发(2005)X号”文件的新标准,计算赵某因工死亡的待遇,即使按旧的标准,原判决计算也存在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等。某某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计算方式亦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决等。

经再审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6月22日出具闵劳认(2004)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某于2003年6月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某某公司为此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而并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赵某某提出行政复议,再审予以纠正。原一、二审其余认定的事实无误,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2002年8月28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沪劳保就发(2002)X号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某。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某计算公式为: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12年×1人。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6月6日,赵某在受雇某某公司外出工作时,遭遇车祸后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相关当事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赵某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基于死者赵某系外省市户籍人员,且赵某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3年6月,故应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扣除赵某亲属已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肇事方已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扶养费后,由某某公司向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本市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支付赵某死亡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决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某数额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某某工伤待遇差额人民币118,857。60元。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裕先

审判员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沈伟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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