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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x(x)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添美道X号中信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刚,被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才林、郭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制作了《黎明音乐电影集》(LEON“x”x)VCD一张,该光盘收录了12首歌曲曲目,其中包括本案系争的《全日爱》、《酸》、《尽情的爱》3首音乐电视(MTV)。在该光盘的封套背页上标注有原告的英文版权声明:(C)x(x)Ltd.

2003年11月1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黎明音乐电影集》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证明文件附有原告音乐录影作品(MTV)的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本。经查,上述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黎明音乐电影集》VCD封套封面及背页一致。

被告系一家从事卡拉OK、KTV包房、餐饮等娱乐服务业的企业,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2003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才林到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营业场所,对黎明演唱的《全日爱》、《酸》、《尽情的爱》等12首MTV曲目进行了点播,并对MTV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在对上述3首MTV曲目播放时,电视屏幕左上角多次出现了“x”的字样。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香港律师行公证费港币3,675元、律师费港币5,335元,在上海地区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翻译费人民币200元、机票人民币520元、住宿费人民币31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至2004年间取得了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颁发的《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演奏、演唱、播放音乐作品。

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全日爱》、《酸》、《尽情的爱》3首音乐录影作品(MTV)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音乐电视(MTV)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以其内容及其表达形式是否具备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所涉的3首MTV都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和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上述3首MTV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本案系争的3首MTV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是将有关的声音或画面等通过一定设备进行机械录制而形成的,不具备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原告提供的《黎明音乐电影集》VCD的封套背页上标注有原告的英文版权标记,在播放本案系争的3首MTV过程中,电视屏幕上又多次出现“x”的字样。《黎明音乐电影集》VCD封套背页上已经特别标注了著作权人为原告的版权标记,而封套背页底部出现的“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的署名与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关联。此外,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3首MTV作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认定原告对本案系争的3首MTV作品享有著作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放映权。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全日爱》、《酸》、《尽情的爱》3首MTV作品依法享有放映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首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利。

被告认为其已获得播放系争音乐作品的许可,并提供了音著协向其颁发的《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由于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基于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证并收取使用费,因此被告获得许可使用的音乐作品是音著协登记管理的音乐作品。而本案系争的3首MTV作品是融音乐与画面于一体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完整而独立的作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系争3首MTV作品属于音著协登记及授权管理范围内的音乐作品,故被告认为其已获得音著协的许可,依法取得本案系争3首MTV作品放映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系一家从事卡拉OK、KTV包房等娱乐服务业的营利性企业,其以营利为目的播放MTV作品的行为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故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涉案证据及案情,被告因放映上述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向香港卡拉OK歌厅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作为其经济损失的参照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该项收费标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属于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MTV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持续时间、被告营业场所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亦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停止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全日爱》、《酸》、《尽情的爱》3首音乐电视(MTV)作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8,0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80元。

判决后,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利证明均为无效证据,但原审对此部分证据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证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只是一份香港居民的个人声明,且该协会的认证期限在1997年已经结束,认证范围也只限于录音制品;证据卡拉OK伴唱带实物无版权号、引进号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又是境外出版物,且未经过公证认证;2、原审在以署名认定被上诉人是权利人的同时,又毫无根据的认为另一署名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不是权利人,原审直接根据署名认定权利人的作法,在本案中是不适当的;(二)原审对涉案卡拉OK伴唱带进行性质认定已经超出司法管辖范围,且认定失当:1、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是否包括卡拉OK伴唱带的解释权应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2、涉案卡拉OK伴唱带是一种既非音像制品亦非类似电影作品的新的表现形式,需要立法部门对其给予新的分类并确定其保护范围;(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卡拉OK伴唱带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制作和出版,并不能直接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请求法律保护,而应当提供其首次出版地的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据此请求中国的司法机关予以法律保护;原审直接适用我国国内法律,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为系争MTV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系争MTV的放映权。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该放映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利证明均为无效证据,但原审对此部分证据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只是一份香港居民的个人声明,且该协会的认证期限在1997年已经结束,认证范围也只限于录音制品;证据卡拉OK伴唱带实物无版权号、引进号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又是境外出版物,且未经过公证认证;原审在以署名认定被上诉人是权利人的同时,又毫无根据的认为另一署名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不是权利人,原审直接根据署名认定权利人的作法,在本案中是不适当的。

本院认为:证据的效力与证据的证明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查,证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系经过了有关的公证,是一份合法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无效。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给予过分的肯定。关于证据卡拉OK伴唱带实物一节,经查,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过香港有关部门公证的音乐录影作品(MTV)的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的复印本,以及庭审中播放的经过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过的有系争3首MTV曲目的光盘,并未将该卡拉OK伴唱带实物作为认定事实的一种依据。关于两个署名人一节,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黎明音乐电影集》VCD的封套背页上有署名的有:被上诉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和现代音像(国际)有限公司共三个。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和现代音像(国际)有限公司的署名并排在最末一排。现代音像(国际)有限公司的名称旁仅标注为发行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名称旁也未标注任何权利人的身份;但居于该两名称之上却明确标注有被上诉人名称及其版权标记。上述事实并不能反映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也是系争MTV的著作权人。且在播放系争的3首MTV过程中,电视屏幕上又多次出现“x”的字样。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和有关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关于“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的署名与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为本案系争的3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对涉案卡拉OK伴唱带进行性质认定已经超出司法管辖范围,且认定失当: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是否包括卡拉OK伴唱带的解释权应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涉案卡拉OK伴唱带是一种既非音像制品亦非类似电影作品的新的表现形式,需要立法部门对其给予新的分类并确定其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事物是纷繁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事物也会不断涌现。立法不可能对每样具体事物的法律性质一一作出例举,只能从法律上作出原则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给予了人民法院从法律上进行判断的标准和认定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已经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了法律上的界定。一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系争MTV的画面内容等,对系争MTV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未超出司法管辖范围。

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卡拉OK伴唱带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制作和出版,并不能直接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请求法律保护,而应当提供其首次出版地的国家或地区与中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据此请求中国的司法机关予以法律保护;原审直接适用我国国内法律,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权利救济地法律。因此,原审判决直接适用我国国内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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