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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珊,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下午约1时30分,被告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明港十万变电站处时,将过公路的原告撞伤,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近到明港钢厂医院急救,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3、鼻窦炎。4、左锁骨骨折。住院164天,花去医疗费近x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只赔偿了原告5000元,其它赔偿义务无履行之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00余元。

被告辩称:对164天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王某乙、王某甲均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伤残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黎某某驾驶挂着豫x号牌照(经查,信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无此牌照车)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港十一万变电站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撞伤。王某甲立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急救。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2008年9月24日出院。2009年1月13日,又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取内固定物),同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9元。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和X级。王某甲花去鉴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黎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X级。此次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黎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

又查,自2001年始,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就在明港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并办有营业执照。2004年起,王某乙与高宪枝在明港同居生活,有时修车的营业执照以高宪枝的名义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违章驾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原告王某甲由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黎某某赔偿。王某乙、王某甲、高宪枝在城镇租房居住多年,王某乙、高宪枝在城镇从事汽车修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天×20元)3280元、营养费(164×20元)3280元、护理费(164天×42.70元)7002.80元、残疾赔偿金(x×20年×10%)x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350元,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以及明港到154医院的距离,以赔偿1100元为宜,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赔偿2000元为适当,合计x.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99元,除去已付的5000元外,下欠x.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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