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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与钟某丙、钟某丁、曾某某、廖某等相邻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一初字第239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胜,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x。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丙,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县工商局干部,住(略)。

被告钟某丁,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无业,住(略)。

被告钟某丙、钟某丁、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无业,住(略)。

被告钟某戊,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县赛维电脑培训中心业主,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兴国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吕某甲、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诉被告钟某丙、钟某丁、曾某某、廖某、刘某某、钟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马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相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和2006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胜、原告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被告钟某戊、张某己、马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钟某丙、钟某丁、曾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刘某某、张某庚、陈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四人的鱼塘,地处被告五人店面和住宅的南侧,由于地势低,被告的生活污水长年累月直接排入在住宅堪下的路面上,致使该段路臭气难闻,路污地滑。多年来,过路人骂声不断,怨言不绝。此污水从路面又径直流进原告吕某甲的鱼塘里,自2002年始,鱼塘产值逐年减少,却不知是何原因,直至2005年冬,原告吕某甲鱼塘内放养的鲢鱼开始死亡,经兴国县农牧水产和环境保护部门派员现场察看,认为是长年流进鱼塘的生活污水所致。原告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的鱼塘各自之间仅是相隔一条不到70公分的土埂,污染严重的池水,从吕某甲鱼塘内渗到肖某某鱼塘造成两口鱼塘内的鱼全部死亡,污染水再从肖某某鱼塘渗透到吕某乙鱼塘,造成吕某乙鱼塘的鱼于2006年3月全部死亡,至今污染水已渗透至熊某某鱼塘,且已发生死鱼。

原告四人的鱼塘,历年都是“夏花、秋子、冬片”养殖方式的高产鱼塘。因为被告等人排放生活用水污染鱼塘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吕某甲、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的鱼死亡、鱼塘被毁的财产损失。纠纷发生后,经潋江公安分局多次调解未果,迫于无奈只得诉求依法调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鱼塘养殖损失6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六张、相邻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排污及造成鱼塘死鱼的事实;2、县环境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鱼塘死鱼的原因;3、鱼塘损失的计算数据一份;4、潋江镇X村委会证明、吕某清(吕某乙之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吕某甲承包经营权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对鱼塘具有经营管理权。

被告钟某丙、钟某丁、曾某某辩称:一、从现场看,钟某丙、钟某丁居住的房屋生活废水未排入被答辩人的鱼塘里,未构成被答辩人鱼塘的污染。二、钟某丁、曾某某合做的店房兴国大道X号分别租给陈某某开办“永福餐馆”和谢某平开办“好再来餐馆”。钟某丁、曾某某并未在那里居住。如果有生活废水排出,那也是这两个饮食店的行为。三、曾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是在2006年元月始才搬进去住的,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鱼塘受污是到2005年冬为止。由此可见,三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的鱼塘实施排污行为,被答辩人的鱼塘受污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三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钟某丁与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曾某某与谢某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钟某丁与曾某某不是店房的排污者。2、提供曾某某装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其新房与鱼塘损失没有关系。

被告钟某戊辩称:一、原告追加我们为被告不成立,因为该幢房产大部分都归另一被告廖某所有,排入的水也主要是天然水、洗碗水和洗衣服的水,排放的生活污水是饲料,不是污染。另外,我们买房子时,口头及书面买卖协议都注明排水等设施应该达到国家标准,所以侵权的不是我们,如果造成了损失,也应由廖某承担。

被告钟某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X号住房具有免责事由。

被告张某己、马某某表示同意钟某戊的答辩意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租廖某的房子,原来房子就没有搞好排水设施,所以责任也不是由我们承担。另外,原告方的鱼塘水太浅,天热时难免会晒死鱼。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被告廖某、刘某某、张某庚、陈某某、谢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被告曾某某、钟某丁、廖某的商住楼座落在兴国县X镇兴国大道潋江中学对面,商住楼后面是被告刘某某、曾某某、钟某丁、钟某丙的住房,被告钟某丙与钟某丁的屋坎下是一条马某,马某坎下依次交错排列着原告吕某甲、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经营管理的四口鱼塘,相邻的鱼塘之间有缺口相通,水满时上一口鱼塘的水会流入下一口鱼塘。

(二)被告曾某某的商住楼X年11月起租赁给被告谢某某经营“好再来餐馆”,被告钟某丁的商住楼从2005年2月起租赁给被告陈某某经营“永兴餐馆”,被告廖某的部分商住楼从2002年起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经营“赛维电脑培训中心”。2003年7月13日,被告廖某与被告钟某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商住楼中的一套住房转让给被告钟某戊,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按照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房屋结构、设施、水电要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否则,应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廖某还将其商住楼中另外的三套住房转让给被告张某庚、张某己、马某某每人一套。被告钟某戊、张某庚、张某己、马某某购买的住房均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钟某戊、张某己、马某某于2004年8月迁入该房居住,被告张某庚则直至现在仍未入住该房。被告廖某近三年来也未在此房居住。被告钟某丙在其现住房屋的前面没有商住楼。

(三)被告钟某丁、钟某丙现住房屋的生活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化粪池,再经过化粪池通过管道导入原告肖某某鱼塘坎上的泥土里,没有直接排入原告鱼塘。被告曾某某(住房)、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张某己、马某某、钟某戊的洗衣水、洗碗水等生活废水则通过排污管道排入被告钟某丙、钟某丁住房屋檐下的暗沟里,通过暗沟排至被告钟某丙、钟某丁围墙外的马某上,再经过马某直接流入原告吕某甲、肖某某经营管理的鱼塘里。

对以上(一)(二)(三)中所列的事实,有本院的勘验笔录、被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钟某丁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廖某与被告钟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一、二、四)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被告张某己、马某某辩称,他们与廖某也有类似于钟某戊所述的有关房屋质量方面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本案所涉的原告鱼塘原来的土地性质是水田,原告承包经营后,将其开挖成塘,其时被告廖某、钟某丙、钟某丁、刘某某、曾某某均尚未在此建房。从2005年冬季起,原告的鱼塘开始陆续出现死鱼现象。2006年4月4日,兴国县环境监察大队经过现场查看后向原告吕某甲、熊某某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经我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查看,吕某甲、熊某某的鱼塘污染一事,致使鱼塘鱼苗全部死亡的原因,据现场观察和分析,是因其中上面几户居民的污水未进行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其鱼苗塘中所致,其原因事实清楚”。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两年的养殖损失计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兴国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三、五、六)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兴国县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虽然不是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但足以证明部分被告有向原告鱼塘排放生活废水的行为,原告有鱼塘死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钟某戊、张某己、马某某、李某某有向原告鱼塘排放生活废水的行为,原告有受到侵害,即鱼塘死鱼的事实,被告曾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钟某戊、张某己、马某某、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排放的生活废水与原告鱼塘死鱼没有因果关系,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免责事由,根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推定原告鱼塘死鱼是被告曾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钟某戊、张某己、马某某、李某某直接向其鱼塘排放生活废水造成的,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李某谓承租被告曾某某、钟某丁、廖某的店房从事经营活动,排放生活污水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相关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曾某某、钟某丁、廖某承担。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廖某、钟某丁、钟某戊、张某己、马某某依法应当停止向原告鱼塘排放生活废水的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直接的合理损失。张某庚虽未入住该房,但其排水设施问题终归需要解决。原告吕某甲、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表示自愿在被告的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通过铺设管道的办法为被告完善排污设施,本院应予准许。完善排污设施所需的费用计币7000元,依法由被告廖某、钟某丁、曾某某、刘某某、钟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合理分摊。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加上原告鱼塘是从2005年冬季开始出现死鱼现象的,不存在两年空塘的养殖损失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水面面积赔偿两年的鱼塘养殖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水田开挖成鱼塘用于养鱼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钟某戊等将其视为本案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戊与被告廖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是被告钟某戊与被告廖某二人之间的事,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钟某戊、张某己、马某某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廖某承担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丙没有向原告鱼塘直接排放生活废水的侵权行为,故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甲、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表示自愿在被告的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通过铺设管道的办法为被告完善排污设施,本院予以准许。

二、完善排污设施所需的费用计币70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2200元、钟某丁承担600元、曾某某承担1200元、刘某某承担600元、钟某戊承担600元、张某己承担600元、张某庚承担600元、马某某承担6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肖某某、吕某乙、熊某某要求赔偿鱼塘养殖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钟某丙、李某谓、陈某某、谢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本案所涉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50元,实际支出费190元,现场勘验费30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110元,被告钟某丁、曾某某、刘某某、钟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马某某各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钟某银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周军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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