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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与上海华朋电焊机有限公司、曹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

原审被告上海华朋电焊机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曹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朋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朋电焊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X号6-X室系争街面房出租给华朋电焊机使用,租期为三年即2002年11月15日至2005年10月14日止;房租费每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支票。协议签订之日华朋电焊机先付3个月租金12,500元,以后每年按季度付清。付款日期为租用前一个月的中旬,逾期则按终止协议处理;合同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在保持租赁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华朋电焊机在经营中,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方。现原告以华朋电焊机违约将系争房屋层层转租,并在租赁期满后,仍不归还,且次承租方王某某、曹某认为其租赁的系争房屋未与原告签约过,也拒绝迁让,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X路X号产权人为上海市虹口区沪东市政大修队,上海市虹口区沪东市政大修队于2001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批准撤销,新建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

原审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诉称,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华朋电焊机使用,租期为三年即2002年11月15日至2005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在保持发生租赁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华朋电焊机在经营中,将本房屋转租给他方。合同签订后,华朋电焊机违约将本房屋层层转租,在租赁期满后仍不退租,且王某某、曹某认为系争房屋的租赁不是与原告签约的,拒绝迁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朋电焊机、王某某、曹某迁出租赁房,该房由原告收回,另要求被告华朋电焊机支付2005年10月14日至迁出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原租金4166.67元计算)及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3月26日的水、电、煤费1,412.30元。

原审被告华朋电焊机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05年10月14日到期。该协议到期时,原告确实通知过要收回房子。其承租系争房屋后,将该房屋转租给上海臣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后,上海臣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王某某、曹某。《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华朋电焊机未向王某某、曹某收取过房租。因王某某、曹某拒绝迁出系争房屋,华朋电焊机无法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原告。华朋电焊机同意支付原告租金,但等收到上海臣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后再支付。水、电、煤费是原告直接向王某某、曹某收取的,其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于2004年10月10日从案外人处转租取得的,转让费为60,000元,房屋租金为每季度5,000元。2005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已支付华朋电焊机。现原告要求其迁让无异议,但必须支付其转让费60,000元。

原审被告曹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从案外人处转租取得的,因原告与华朋电焊机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届满,故同意迁让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华朋电焊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2005年10月14日为合同期届满之日,原告已提前三个月通知华朋电焊机不再与其续约,被告理应在合同期满之日腾退房屋,故原告要求华朋电焊机、王某某、曹某迁出系争房屋,由原告收回,并由华朋电焊机支付2005年10月14日至迁出止的房屋使用费及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3月26日的水、电、煤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朋电焊机所称其与上海臣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终止,而王某某、曹某是经过层层转租而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的,由于王某某、曹某拒绝迁出系争房屋,其也无法将系争房屋退还原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曹某已表示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王某某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6万元的请求,因其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转让费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华朋电焊机有限公司、王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上海市X路X号6-X室房屋迁出,该房由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收回;二、被告上海华朋电焊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2005年10月14日至迁出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原租金4,166.67元计算)及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3月26日的水、电、煤费1,412.3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于2004年10月10日从案外人吴学峰处转让承租了部分系争房屋,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虽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但是上诉人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吴学峰转让费、设备财产转让费各30,000元。租赁期间,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向上诉人收取过水、电费用;此外,该市政大修队、华朋电焊机隐瞒双方的租赁合同,且华朋电焊机也向上诉人承诺过此租赁合同是长期的,故导致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据此,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不公,请求本院驳回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的原审诉请,或在补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同意迁出。

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辩称,其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直接向华朋电焊机收取租金,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目前,租赁期限已满,华朋电焊机违约,故应予迁出。上诉人明知系争房屋属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所有,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用应予支付。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以主张相关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华朋电焊机未答辩。

曹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与华朋电焊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华朋电焊机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违约,且该合同的期限已满,故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法律应予保护。由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并未直接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王某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在王某某所履行的合同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大修队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922。3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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