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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胜、魏某多与魏某银遗嘱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魏某胜、魏某多、魏某银   法官:   文号:(2001)田民一初字第836号

淮南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田民一初字第836号

原告魏某胜,男,1969年3月14日生,凤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淮南电化厂工人,住该厂生活区。

原告魏某多,男,1966年10月9日生,凤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造纸厂工人,住皖纸新村X号楼X室。

被告魏某银,男,1964年4月3日生,凤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造纸厂工人,住皖纸新村X号楼X室。

魏某胜、魏某多诉魏某银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胜、魏某多,被告魏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胜诉称,父亲魏某祥1998年12月通过房改取得安徽造纸厂皖纸新村X号楼X室房产的所有权,2000年1月3日父亲在病重时立下遗嘱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嘱将该房产所有权由我继承。同年2月22日父亲病故后,被告魏某银未经我同意占有该房,经多次催要仍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魏某银搬出所占房屋,支持原告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判令被告魏某银归还防盗门、防盗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多诉称,魏某胜对父亲遗留房产的继承是有条件的,就是必须照顾我的生活,否则该房产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这在遗嘱中已经讲明,并且遗嘱几条内容精神是统一的,不可断章取义去理解。事实上,父亲病故至今,我的生活一直是被告魏某银照顾,魏某胜既没有照顾也没和魏某银商量如何照顾,魏某胜应自动丧失继承权,此房由我继承。此外,我愿意让魏某银照顾我的生活,不让魏某胜照顾。

被告魏某银辩称,1998年10月,魏某多精神病发作,我应父亲的要求搬回家居住并帮助照顾魏某多,父亲病故后,此房产权一直没有过户给魏某胜或魏某多,我侵犯了谁的权利。我是在房改方案出台,产权尚未落实给父亲的情况下就已入住该房,房改资金是我和魏某多个人共同出资交纳,只是户头立在父亲名下,谈何占有。此外,我从未对该房产主张过权利,也没打算长期居住,只因魏某多多次挽留才继续住在一起照顾他的生活的。至于魏某胜要求归还其门和锁更是可笑,我不可能将你主张的房子上的门和锁拆下还你。魏某胜就是要先将我赶走,再赶走魏某多,以达到卖房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胜、魏某多,被告魏某银是同胞兄弟,系被继承人魏某祥与妻子张秀英(已先于魏某祥死亡)所生育。1998年10月,魏某银应魏某祥要求搬到魏某祥处居住并帮助照顾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的魏某多,魏某多与魏某银关系相处融洽,此后未见魏某多病情复发记录。2000年1月3日,被继承人魏某祥病重,因考虑到魏某多将来生活及需要照顾等问题,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皖纸新村X号楼的X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私〉房字第1-J2-05710号),亦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并经淮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0)皖淮证民字第003号》,此份遗嘱共四点,主要内容是:魏某多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魏某胜,魏某多有永久居住权,直至其死亡,魏某多的生老病死均有魏某胜负责,否则房屋所有权仍归魏某多。2000年2月22日魏某祥死亡,魏某胜因未能办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银虽举证房改购房资金是其和魏某多共同到皖纸纸业公司房产处交纳,但不能证明该购房资金为其和魏某多个人所有,亦即不能证明魏某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因此魏某祥所立遗嘱是有效的。原告魏某多不让魏某胜履行遗嘱继承所附义务,不等于魏某胜不愿履行遗嘱继承所附义务,其和魏某银称魏某胜主张所有权是为达到将来卖房并遗弃魏某多的目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只是主观臆测,不足采信。根据被继承人魏某祥所立遗嘱内容,原告魏某胜必须在履行了遗嘱所附对魏某多的义务,直至魏某多亡故后,才能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否则将丧失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并非取得所有权才去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况且魏某银非恶意占有诉争房屋,其住在该房不影响魏某胜根据遗嘱要求将来实现自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轻易提起诉讼有一定的过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促成和睦的家庭关系,了却被继承人遗愿,照顾好魏某多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某胜诉讼请求。

二、诉争的皖纸新村X号楼X室房屋由原告魏某多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578元,合计人民币2888元,由原告魏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仕林

审判员黄玉霞

代理审判员曹祝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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